(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公司与黄焕嫦、黄岸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焕嫦,黄岸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均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嫦,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岸妍,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述两被��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因被上诉人黄焕嫦、黄岸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焕嫦、黄岸妍赔偿经济损失110620元;二、驳回黄焕嫦、黄岸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黄焕嫦、黄岸妍承担1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24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人身损害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焕嫦、黄岸妍关于人身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黄焕嫦、黄岸妍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是基于罗才福与受害人黄雄辉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黄雄辉造成的人身损害,黄焕嫦、黄岸妍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黄焕嫦、黄岸妍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赔偿受害人黄雄辉的人身损失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便认为应当适用一般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黄焕嫦、黄岸妍起诉时至损失确定时已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需赔付黄焕嫦、黄岸妍关于黄雄辉的人身损失110000元。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担的赔偿数额。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以维护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需赔付黄焕嫦、黄岸妍关于受害人黄雄辉的人身损害赔偿11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仅需承担财产损失62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焕嫦、黄岸妍承担。被上诉人黄焕嫦、黄岸妍答辩称:一审时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缺席没有到庭,在一审时我方已经陈述相关理由,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上诉状的内容与一审书面意见一致,我方认为本案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第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保险合同是2年诉讼时效,我方在2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伤害,保险公司属于履行保险义务,所以我方认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对方以人身损害赔偿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是1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属于与黄雄辉与罗才福之间的问题,而保险公司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我方现在单独对保险公司提出起诉,是代位诉讼的权利,法律是允许的,没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时效是1年。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上诉如败诉必须承担诉讼费用,从上诉状来看,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于实体内容并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黄焕嫦、黄岸妍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焕嫦、黄岸妍此次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罗才福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罗才福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黄焕嫦、黄岸妍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其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上诉认为���焕嫦、黄岸妍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主张其于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