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兴龙诉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耿志明、石玉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龙,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耿志明,石玉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于兴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刘明,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明,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石玉财,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于兴龙诉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耿志明、石玉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遇被告耿志明驾驶被告石玉财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于兴龙)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兴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耿志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兴龙无交通事故责任。辽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辽XX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万元,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400.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1490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要求刘明,耿志明,石玉财在保险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法的赔偿。对于原告户口性质,我公司认为因其住老大房镇老观坨村其应属于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实际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刘明驾车向前行驶而被告耿志明行驶速度较快,系自行跌入到公路旁的沟道,致使原告受伤。对病历有异议。原告在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129天,但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其脑骨神经损害。另外,沈阳军区附属医院的病例已经显示其痊愈,因此对于原告在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所花销的费用及其误工费等系原告自行恶意的扩大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29天。对于20天具体费用由法院核查,我公司同意按居民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对护理人员身份等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系被告石玉财与原告签订,且没有劳动局的备案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所述标准赔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至今在辽中县新兴街11-1号3-4-2号居住。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辽XX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万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榆镇太平村路口,被告刘明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遇被告耿志明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石月、耿翊轩)由西向东行驶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石月、耿翊轩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辽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志明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石月、耿翊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接受诊治,并分别辽中县新华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9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支出医疗费54390.16元。2015年8月2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兴龙肱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建议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刘明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耿志明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保险1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耿翊轩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月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在保险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再查,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在辽中县城镇内购得商品房一处,并在此居住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例,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社区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辽宁省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医疗费54390.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50元(每人每天50元,住院149天)共计66840.1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420.08元,并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承客座位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14339.76元(误工149天,每天每人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护理费14339.76元(二级护理149天,每天每人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58164元(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9082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鉴定费1800元,共计93143.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龙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143.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龙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20.08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乘客座位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五、被告刘明、耿志明、石玉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于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