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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剑峰与吴亚勤、董朝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峰,吴亚勤,董朝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蔡剑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亚勤,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董朝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4********。原告蔡剑峰与被告吴亚勤、董朝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勤、董朝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剑峰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亚勤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被告董朝曦与吴亚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自身需要用钱而向吴亚勤要求偿还借款,但遭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亚勤、董朝曦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亚勤、董朝曦承担。被告吴亚勤、董朝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亚勤向原告蔡剑峰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吴亚勤向蔡剑峰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发生于吴亚勤和董朝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剑峰提交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原告蔡剑峰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被告吴亚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蔡剑峰与吴亚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蔡剑峰催讨,吴亚勤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蔡剑峰要求吴亚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系自然人借款,蔡剑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蔡剑峰依法仅可按照年利率6%要求吴亚勤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本案以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作为逾期还款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另,本案借款发生于吴亚勤、董朝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朝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蔡剑峰要求董朝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勤、董朝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勤、董朝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剑峰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亚勤、董朝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