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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王敬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王敬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爱玲。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敬明,淄博强大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爱玲诉被告王敬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告王敬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玲诉称,2015年4月30日14时35分,被告王敬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东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苑门前路段处,与顺博山区东外环路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刘爱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爱梅)相撞,致使原告刘爱玲、刘爱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王敬明、刘爱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爱玲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现要求予以解除。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9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王敬明共同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70元,按照50%比例计算为5135元。原告刘爱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2842.99元;6、原告刘爱玲的户口本一份;7、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600元;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10、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博山经济开发区蕉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敬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解除已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我方已经为原告刘爱玲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的过错给我方造成车辆损失206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赔偿我方的损失。被告王敬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敬明的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3、收到条及门诊暂存款单据各一份,共计款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格后,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和商业险特别约定第3条的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保单回执一份;3、医疗费用核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14时35分,被告王敬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东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苑门前路段处,与顺博山区东外环路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刘爱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爱梅)相撞,致使原告刘爱玲、刘爱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王敬明、刘爱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玲、另案当事人刘爱梅与被告王敬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刘爱玲、刘爱梅两人医疗费由王敬明方支付百分之五十;2、刘爱梅、刘爱玲两人医疗费由刘爱玲支付百分之五十”。但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刘爱玲、另案当事人刘爱梅与被告王敬明均同意解除上述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玲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2842.99元。原告刘爱玲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842.99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敬明为原告刘爱玲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刘爱玲主张其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刘爱玲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属于城镇范围。2015年10月12日,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博山经济开发区蕉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蕉庄村村民刘爱玲同志,身份证号码××,没有口粮地,口粮地已征用,特此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爱玲系城镇居民,其并不以耕种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刘爱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056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2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刘爱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工作及存在误工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43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4天。但原告未提供两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刘爱玲造成的实际误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爱玲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240元(60元/天×9天+60元/天×4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刘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但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相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原告刘爱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爱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8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896.99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敬明,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因原告刘爱玲与另案当事人刘爱梅共同享有鲁C×××××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求偿权,原告刘爱玲与另案当事人刘爱梅均同意针对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两人平均分享即每人5000元;针对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各自损失占两人损失之和的比例计算各自应享有的赔偿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刘爱玲的医疗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即1322.14元,由被告王敬明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敬明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另案当事人刘爱梅诉被告王敬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确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76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敬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爱玲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刘爱玲受伤,并且,被告王敬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刘爱玲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敬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爱玲、另案当事人刘爱梅与被告王敬明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协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比例先行赔付。原告刘爱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敬明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因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爱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敬明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66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3260.43元【(12842.99元-5000元)×50%-(1322.14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70元×50%),上述共计3395.43元。剩余医疗费661.07元(1322.14元×50%元),由被告王敬明予以赔偿;原告刘爱玲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敬明按照50%比例赔偿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61.07元,该款项与被告王敬明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敬明多支付的838.93元,原告刘爱玲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被告王敬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60元,可另行向原告刘爱玲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6678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32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上述共计3395.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王敬明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661.07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661.07元;(已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刘爱玲负担154元,被告王敬明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