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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冉拴科与王红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冉拴科,男,农民。被执行人王红超,男,农民。冉拴科与王红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王红超赔偿冉拴科财产损失8761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王红超负担2500元。如王红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王红超未在判决书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权利人冉拴科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87619.9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我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和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经本院查控查明:1、被执行人王红超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王红超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王红超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王红超家庭困难,家中只有两间土房,已破烂不能居住,现租住他人房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人在外打工谋生,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赔偿案件有好几起,确实无履行能力。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红超给付义务和执行费12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红   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维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