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丁其香与王春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其香,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丁其香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其香、被上诉人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份丁其香经骆斌介绍从王春香处购买一辆豫AB18**号混凝土搅拌罐车,并过户于丁其香名下,约定购车款20万元,现已支付王春香19万元,剩余车款1万元,丁其香向王春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营运证手续的办理时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其香、王春香之间达成的关于购买豫AB18**号混凝土搅拌罐车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认王春香与丁其香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春香将涉案车辆交付丁其香且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后,丁其香尚有10000元车款未付,现王春香要求丁其香支付该款,予以支持。丁其香未按约支付王春香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丁其香逾期支付的车款的利息王春香要求从2013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丁其香辩称王春香未向其交付车辆营运证的相关手续,致使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不应向王春香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元且王春香应赔偿丁其香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在庭审中丁其香明确承认与介绍人骆斌达成了关于营运证手续的办理口头约定,而未与王春香有约定,故丁其香的辩称,不予采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丁其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春香车款10000元;二、丁其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春香利息(以1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王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丁其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协商车辆价格20万元,已支付19万元,其中1万元是上诉人给中间人骆斌的好处费,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营运证交付上诉人时再支付1万元好处费。上诉人是向骆斌出具的欠条,而不是向王春香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的实质是1万元好处费,营运证的办理时间,双方约定是随时随地办理。客观事实是双方约定的20万元购车款,其中1万元的好处费就是对应办理的营运证的交换条件。原审未追加中间人骆斌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春香答辩称:双方约定购车款就是20万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1万元好处费问题,也没有约定营运证的办理事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其香以双方约定的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王春香豫AB18**号混凝土搅拌罐车,已支付购车款190000元,下欠10000元车款未付,该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丁其香支付王春香剩余车款10000元及利息正确。丁其香上诉称,之所以没有支付这10000元车款,是因为上诉人和中间人骆斌口头有约定,10000元是办理车辆营运证的交换条件,但直到现在王春香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故丁其香不应支付剩余车款。但是丁其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是以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为前提条件支付剩余10000元车款,且王春香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系购车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需追加骆斌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丁其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