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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王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41号。法定代表人段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个体工商户,工商字号璧山县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XX,居民。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区六建)与被上诉人王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沙区六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沙区六建的委托代理杨洪兵,王春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以璧山县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甲方,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赔偿等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起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0.3%的租金利息,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乙方应支付所欠甲方金额的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份租赁物并支付了45000元租金。2014年5月31日结算,总计产生租金92609.90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4585.80元,合计117195.7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45000元,还下欠租金47609.90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4585.80元。璧山县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王春是业主。王春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在承建长寿区新标制品工业园区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赔偿等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承租人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付租金4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7609.90元,同时还有钢管654.20米、扣件1814套、顶托19个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及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租金47609.90元;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654.20米、扣件1814套、顶托19个,逾期未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计24585.80元;四、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沙区六建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7609.90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4585.80元,合计72195.70元,是事实,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47609.90元及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4585.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租金47609.90元,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主观恶意,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退还钢管654.20米、扣件1814套、顶托19个,由于双方已对此租赁物确定折价赔偿24585.8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王春租金47609.90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4585.80元,合计72195.70元;三、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王春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王春垫付,限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王春。宣判后,沙区六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王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中乙方处加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于2012年期间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定4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出租方为“璧山县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送检《介绍信》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是否形成租赁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关系,并申请对《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定4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该印章系真实的印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00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