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与林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林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经营者林平,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质监局楼下一楼门市部,身份证号1406021980********。被告林会春。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诉被告林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诉称,经林俊清引荐,被告林会春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赊欠香烟等货物,同时还委托司机梁建军代取货物,详见赊欠货物明细及签字证明。经结算被告共赊欠货款为8567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左右给付货款20000元,下欠65670元货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主要是香烟)65670元。被告林会春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欠款金额包含梁建军的债务,梁建军不是我的司机,梁建军赊欠的货款我不负责偿还。我现在只认可我签字的欠款,没有我签字的不认可,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货款488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是一家经营香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小五金、土产日杂的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林会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赊欠中华、红河道等香烟,每次从原告处拿走香烟,被告林会春均会在原告的记账薄上核对所拿香烟的数量、名称、合款金额,然后签上其本人的名字。截止2015年5月,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赊欠香烟合款68810元。2014年8月,被告通过其兄弟给原告付款20000元,现仍欠原告48810元。梁建军也从原告处赊欠部分香烟,原告认为梁建军是被告的司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及其司机所欠香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记账薄原件、介绍人林俊清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赊购商品,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原告记账薄上的每笔赊欠货款的签字及总计合款上签字,说明其对所欠货款金额68810元的认可。因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下欠48810元至今未付。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连梁建军的赊欠款也支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梁建军是什么关系,梁建军的赊购货物是否为被告所用或者是被告授权梁建军所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梁建军的赊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开发区林平烟酒副食店香烟款4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林会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