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辉桂,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刘振宇。原告广州佳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彭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万护航救援金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招商工作,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等。2013年10月18日,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后,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回风险保证金,未果。后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从广州市萝岗区迁回深圳,名称变更为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未续约,且该公司无拖欠招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现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全家福救援保障卡”、“全面小康(人与车救援保障卡”、“全面小康(原告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深圳延保在线救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面小康被告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千万护航救援金卡”项目提供全国范围内的全程招商外包服务;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2014年10月13日止;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000元风险保证金到甲方合同指定账户;甲方开始乙方招商产品的广告发布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笔风险保证金50000元到甲方合同指定账户;本合��到期后,如果乙方要求续约,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订立新合同,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招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后,本合同项下的风险保证金转移至新合同,不计利息;本合同到期后,如果甲乙双方决定不再续约的,在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招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等。合同签订后,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该公司收执。(全家福救援保障卡”、“全面小康(人与车救援保障卡”、“全面小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就“全面小康2013年12月1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该公司收执。2014年9月1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核准,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3020号百货广场大厦西座13楼075室变更为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233号286号房。2015年1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迁移通知书,记载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迁移登记手续,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迁入至深圳,注册号为44××178。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全部转让予原告行使���由原告行使主张债权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行使主张债权追索成功后,向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销前股东李梦娆、谭某分别按99:1的比例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或折现金额进行分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中加盖有上述两公司的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认。2015年11月12日,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某与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陈尧共同出具追认声明书,表示对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其均知情且认可。现原告以其受让债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诉至本院。另查明: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均为440301105160178,法定代表人均为谭某。庭审中,本院当庭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企业于2015年1月14日迁入深圳。原告明确表示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无拖欠被告招商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且被告未与上述三公司续签《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及追认声明、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约��:“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且工商登记资料中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迁移时间吻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三公司为同一公司。现涉案债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其受让债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风险保证金的问题虽原告与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无被告的签认,但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视为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告知合同权利(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数额、支付条件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深圳延保救援���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如双方续约,需协商一致并重新订立合同;合同到期后,在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被告的招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风险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该公司。现上述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告终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续签合同的行为,无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招商服务费或其他费用,原告亦明确否认存在上述事实,故被告与上述三公司是否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已不足以否定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原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招商外包合同》并未续签,且无证据证实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深圳延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招商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故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21日)内退还风险保证金,现被告未依约退还风险保证金,实际占用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由原深圳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延保救援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9元,由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渠道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2549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