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徐燕、王美良等与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58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徐燕。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良,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培华。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利群。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琴峰。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雪霞。上述六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杨月明,局长。原审第三人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东路628号。法定代表人胡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因与被申请人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作为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的德信·泊林公馆一期住宅项目各商品房的买受人,与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开发的项目所作出的包括行政规划许可、行政规划审核确认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地、显而易见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是法律强制规定建设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系固定格式不得更改,其中就包括房屋交付的内容,被申请人违法的后果现在是由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业主承受的,因此当然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核发德信·泊林公馆一期建字第330424201101059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批准变更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要求,属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明显存在违法行政的基础上,仍然以申请人没有诉权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第三人海盐县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及其他由第三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购房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再审申请人及其他由第三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购房人,是跟第三人之间建立商品房买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再审申请人及其他由第三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购房人,是在第三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跟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再审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发生商品房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行政行为对于此后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影响。4.被申请人对于德信·泊林公馆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304242011010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名再审申请人作为该建设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六名申请人购买商品房时,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的起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徐燕、王美良、潘培华、冯利群、袁琴峰、宋雪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