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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晓辉与张孝良、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辉,张孝良,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楼晓辉。委托代理人:李桃梅、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良。被告:徐卫红。原告楼晓辉为与被告张孝良、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孝良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卫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卫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良、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孝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楼晓辉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2012年11月21日,月息2%,被告徐卫红为借款提供保证。因两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晓辉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卫红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孝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张孝良负担,由被告徐卫红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