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邢军、吴力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95号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28。法定代表人:周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被告:吴力刚。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远遥村村委*楼。法定代表人:邓泉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晛。系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军、被告威海市远遥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远遥实业公司)、被告吴力刚、被告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遥房地产公司)、被告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置业公司)小额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远遥实业公司和远遥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明君,被告吴力刚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大易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其与邢军、远遥实业公司、吴力刚、远遥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邢军向其借款300万元,吴力刚及远遥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远遥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借款展期,邢军提供质押,大易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邢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军偿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62.936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邢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3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3、被告吴力刚、被告大易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2项要求邢军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74100元。被告邢军未答辩。被告吴力刚辩称:1、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放弃了本案物的担保,其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应为233400元。被告大易置业公司辩称:1、其没有为邢军提供过担保,公章系伪造的。2、合同中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泉水的签字,邢军作为借款人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3、借款发生在2010年,当时被告邢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邢军将股权陆续转让给邓泉水后,仍持有公司10%的股份,掌管公章,即便公章真实,也不是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司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4、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大易置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后在展期协议中加盖了大易置业公司的公章,是邢军故意侵害其他股东权利所为。5、邢军将其在国土局缴纳的947万余元提供给原告作为质押,该数额足以偿还原告贷款,无需大易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放弃了远遥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6、原告明知邢军在贷款过程中造假而协助其完成贷款及诉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7、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律师费高于收费标准,不应支持。综上,大易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军、吴力刚签订2010年威高银泰借字第B002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邢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210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17.7‰。并约定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借款期限至展期合同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放款日缴清当月利息,以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利息,到期日偿还本金。被告吴力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合同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邢军支付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6日,邢军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6日的利息531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军、被告吴力刚就涉案借款300万元的展期事宜签订《展期协议》,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3日,并约定了利息及咨询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吴力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邢军债务偿还之日起四年。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军(乙方)、被告大易置业公司(丙方)、被告吴力刚(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30日,约定邢军以其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947.9936万元土地出让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待土地证办出后,以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大易置业公司和吴力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邢军债务偿还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协议落款处“丙方公章”一栏加盖了显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有邢军的签名。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军(乙方)、被告大易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展期协议》,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13年9月30日,约定邢军以其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947.9936万元土地出让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待土地证办出后,以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大易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与2011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一致。该协议落款处“丙方”一栏加盖了显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显示有邢军的签名。诉讼中,大易置业公司申请对2011年3月18日《补充协议》、2012年3月30日《展期协议》中显示其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未对上述证据的中加盖印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邢军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日。被告大易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25日由邢军变更为邓泉水。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741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凭证、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大易置业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邢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易置业公司对《补充协议》和《展期协议》中加盖的其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加盖大易置业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和《展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邢军支付了借款300万元,邢军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当月利息,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不属于预扣本金的情形。涉案借款经当事各方同意展期至2013年9月30日,邢军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日,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7.7‰继续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邢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最后一次展期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力刚并未在展期协议中签字,即2012年3月30日的展期行为未经吴力刚书面同意,吴力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吴力刚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3月18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力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力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吴力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18日及2012年3月30日两份协议中均加盖了被告大易置业公司的印章,其抗辩公章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大易置业公司应对邢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邢军追偿。大易置业公司抗辩原告放弃了远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涉案借款是否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不影响原告要求大易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邢军约定以邢军向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47万元为原告提供质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权成立的规定,大易置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时及2011年3月18日大易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时,邢军均担任大易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30日的《展期协议》加盖了大易置业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邢军系代表大易置业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大易置业公司主张原告与邢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邢军及大易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邢军及大易置业公司,诉讼费用应由该二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4100元;三、被告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邢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力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206元,由被告邢军、被告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