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文德与叶根宝、汤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德,叶根宝,汤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0号原告杨文德,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根宝,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汤剑萍,女,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文德诉被告叶根宝、汤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根宝、汤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德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叶根宝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在当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6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叶根宝、汤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叶根宝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叶根宝向杨文德借人民币60,000元整,归还期8月20日。现原告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叶根宝与汤剑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根宝向原告杨文德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根宝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根宝与汤剑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现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根宝与汤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文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由被告叶根宝和汤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