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文良、郑春华与孙玉花、汤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良,郑春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51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文良。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春华。委托代理人林东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春华与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青执字第234号】过程中,异议人赵文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万城新天地商城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文良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春华与被执行人孙玉花、被执行人汤国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其中万城新天地商城一处房产其已购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且办理按揭,故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赵文良提供了其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复印件、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复印件三张。申请执行人郑春华辩称,对异议人赵文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且异议人对该房产并未实际占有,更未到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或网签备案登记,因而法院的查封拍卖措施合法有效。本院查明,郑春华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青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孙玉花、汤国华共欠原告郑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万元,利息150.3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玉花、汤国华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郑春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8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7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62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每期还款数额先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再偿还本金。三、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郑春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青执字第234号。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二中学地下,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3**号,面积为18536平方米土地一宗。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县政府对面万城新天地商城的A0018至A0088、A0618至A0668、A1028至A1098、A1398至A1228、A1308至C0698、A1428至A1578、A1658至A1668、B0018至B0098、B0148至B0228、B0648至B0728、B1258至B1348、B1548至B1598、C0338至C0378、C0698至C0758、C1078至C1118、C1148至C1188、C1348至C1378、C1698至C1738、D0048至D0108、D0188至D0288、F0238至F0278房产共计154套,并向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本院又作出了(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土地和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赵文良向本院主张其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城新天地购房协议”,约定将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府前街政府对面万城新天地商城涉案房产出售给赵文良,为证明其主张,赵文良出具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三张,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异议人未向法庭提供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城新天地项目的土地,已经在该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万城新天地项目上的地上建筑物也应于2013年7月5日被予以查封。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查封万城新天地项目154套房产的(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土地查封裁定并不矛盾,法院对万城新天地项目154套房产的查封生效时间应当自2013年7月5日始。本院还认为,异议人赵文良向本院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及付款收据的复印件,但是,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异议人赵文良购买万城新天地涉案房屋的事实。异议人对该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及阻却执行法院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不当,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文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