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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神鹏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军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亚神鹏公司支付田军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2、中亚神鹏公司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中亚神鹏公司返还田军2014年每月扣除的10%的工资共计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中亚神鹏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亚神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亚神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朱磊,被上诉人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军称其2006年2月进入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中亚神鹏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中亚神鹏公司对田军进入公司的时间认可,称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之后双方系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田军认可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称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中亚神鹏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应视为中亚神鹏公司为其缴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中亚神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公司之间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田军称其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中亚神鹏公司及谷英英向田军支付“代发劳务费”,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14346元,2014年3月28日2995元,2014年4月30日1828元,2014年4月30日9495.36元,2014年4月30日274.19元,2014年5月28日8568.62元,2014年6月5日651元,2014年7月29日8129元,2014年8月29日571元,2014年9月30日3194元,2014年10月8日1651.12元,2014年10月29日5083元,2013年11月27日615元,2014年12月29日267元。中亚神鹏公司称谷英英系其公司会计,“代发劳务费”系其公司向田军支付的代理费,不是工资。另查明,2015年2月,田军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田军未能提供与中亚神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还查明,2014年2月,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田军称,2014年12月28日,中亚神鹏公司销售副总王松强通知其公司将其辞退。中亚神鹏公司称,2014年12月,因田军认为市场销售形势不好,主动不再代理销售其公司产品,其公司从未向田军发出过停止代理关系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田军、中亚神鹏公司对田军进入中亚神鹏公司处和离开中亚神鹏公司处的时间均认可,但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中亚神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田军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亚神鹏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组成部分,中亚神鹏公司根据田军销售完成情况向田军支付工资;中亚神鹏公司通过电话定位对田军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结合田军提交的体检报告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中亚神鹏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田军要求中亚神鹏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田军与中亚神鹏公司之间自2006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田军要求中亚神鹏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军要求中亚神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田军作为中亚神鹏公司的员工,中亚神鹏公司没有为田军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应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田军2006年2月进入中亚神鹏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离职,合计工作8年11个月,应支付9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田军提交的交易明细表显示田军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田军主张月工资4000元,故应按田军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即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关于田军要求返还扣发的每月10%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田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驳回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亚神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亚神鹏公司与田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为田军办理并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这表明田军与郑州牧安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存同期限的劳动关系。田军在中亚神鹏公司仅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代理工作,中亚神鹏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应得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二、田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市场销售不好的情况下,田军中止了与中亚神鹏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暂时不愿做中亚神鹏公司的销售代理,并非中亚神鹏公司辞退,在此情况下中亚神鹏公司不用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军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军承担。被上诉人田军答辩称:一、田军与中亚神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是否有用工行为,而不仅仅是看谁交的社保。本案中,中亚神鹏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通过电话定位对田军进行考勤管理,同时根据田军销售完成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田军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亚神鹏公司业务范围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田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属于田军理应得到的补偿。2014年12月28日,中亚神鹏公司销售副总王松强通知田军将其辞退,至此,田军已在中亚神鹏公司处工作8年零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亚神鹏公司上诉称其与田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军仅是代理销售其产品。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中亚神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田军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中亚神鹏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组成部分,中亚神鹏公司根据田军销售完成情况向田军支付工资;中亚神鹏公司通过电话定位对田军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结合田军提交的体检报告,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中亚神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亚神鹏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田军作为中亚神鹏公司的员工,中亚神鹏公司没有为田军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应支付田军经济补偿金。田军2006年2月进入中亚神鹏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离职,合计工作8年11个月,应支付9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中亚神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