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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绍亮与张健、孙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亮,张健,孙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王绍亮,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盐山县。被告张健,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孙立荣,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王绍亮诉张健、孙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孙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亮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张健在沧州市运河区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张健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孙立荣名下的冀J×××××号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车款。《机动车买卖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并未履行配合原告将冀J×××××号车交付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将冀J×××××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负责解除车辆交付日前所有交通违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孙立荣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婚姻关系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车的事实。3、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与被告孙立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张健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孙立荣名下的冀J×××××号黑色长城牌轿车以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真实有效的手续,并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该协议中有原告王绍亮及被告张健签字,并有被告张健手写注明“此车款已全部结清。”后二被告未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岳蕊名下。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绍亮与被告张健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二被告庭审后已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岳蕊名下,二被告已无法再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将冀J×××××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对原告交付车辆、配合过户及排除违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健、孙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