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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邢全英与被申请人王兆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全英,王兆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邢全英,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苏鉴,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兆斌,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出庭诉讼、参加调解及和解、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邢全英与被申请人王兆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全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邢全英及委托代理人苏鉴、被申请人王兆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提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邢全英称,王兆斌与王增云在同一户籍,继承了王增云的财产,且王增云的生活也由王兆斌照顾,故王兆斌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当赔偿由于王增云家起火造成申请再审人的损失。被申请人王兆斌辩称,王兆斌没有与王增云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继承遗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提审认为,双方均陈述在王增云去世后,王兆斌领取了王增云的养老金1.7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兆斌提出,领取的养老金用于王增云生前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王兆斌继承了王增云部分遗产。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王兆斌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