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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前兆与梁开荣、罗永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兆,梁开荣,罗永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罗前兆。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开荣。被告罗永清。原告罗前兆诉被告梁开荣、罗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前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开荣、罗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前兆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罗永清向倪芳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四个月利息是4300元,原告向倪芳芳支付了4000元,罗永清支付了300元,本金没有归还。被告罗永清与倪芳芳约定一个月之后归还本息合计51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罗永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偿还倪芳芳51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罗永清丈夫梁开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阴历8月15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梁开荣、罗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罗永清向倪芳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倪芳芳支付了4000元利息,被告罗永清支付了300元利息。被告罗永清与倪芳芳约定被告罗永清于2015年7月19日前归还倪芳芳本息合计51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永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归还倪芳芳本息51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梁开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罗前兆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事由罗前兆替罗永清还2015.6.19倪芳芳借款。梁开荣8月4、欠款人梁开荣,于阴历8月15前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罗前兆、被告罗永清、倪芳芳签名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梁开荣签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清追偿。被告梁开荣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表明其愿意同被告罗永清共同归还该55000元的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开荣、罗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前兆担保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梁开荣、罗永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