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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阜康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云忠,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竟,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址村综合楼。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云忠,被告人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新B××××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S111线48km+200m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某丙、赵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受伤,被害人赵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赵某丁无责任。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交通事故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96492.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6735.5元、误工费447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苏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新B××××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新B××××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S111线48km+200m处时,未按规定让行,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某丙、赵某丁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赵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苏某得知他人已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被传唤至阜康市公安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赵某丁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与赵某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赵某丁系赵某丙的孙女,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赵某丁的损失不再主张。苏某系新B×��××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给被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的证据:一、肇事新B××××0号小轿车照片3张、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0号小型轿车的特征。二、苏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8时40分,阜康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从被告人苏某处提取血样2份。三、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新B××××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人为苏某。五、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新B××××0号小轿车在省道S111线黄金局门口路段,将一老人、一小孩撞倒的事实。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1份,文号:(阜)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032号,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证明赵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七、法医毒物检验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384号,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鉴定人执业证2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八、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迹鉴字第12号,车辆痕迹明细照片2张,证明新B××××0号车体前部右侧与被害人碰撞接触。九、交通事故技术���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018号,证明新B××××0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遗留物血迹以东5.71m,南北方向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北2.73m;新B××××0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2km∕h。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文号:阜公交认字(2015)第21号,证明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赵某丁无责任。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情况、照明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十二、道路监控视频光碟1张,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十三、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到案经过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述罪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新B××××0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丙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超速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2015年5月13日8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某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某乙、赵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6735.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477元(3人×10天×149),本院按照3人7天予以支持,计算为3人×7天×149=312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6735.5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4644.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384644.5元,由被告人苏某承担,扣减已赔偿30000元,尚欠3546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110000元。三、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各项损失35464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