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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楚志欣与禹冬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志欣,禹冬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楚志欣。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禹冬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楚志欣诉被告禹冬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禹冬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被告禹冬梅驾驶豫AN6T**号小型客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楚志欣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成皋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禹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志欣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941.54元,其中医疗费37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9.51元、误工费143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12.2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550元。被告禹冬梅辩称: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与禹冬梅达成赔偿终结协议,原告方无权再次起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被告禹冬梅驾驶豫AN6T**号小型客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楚志欣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成皋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禹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志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月16日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281.67元、门诊费128.07元。2015年2月23日至3月11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股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折、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软骨损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0097.85元、门诊费3969.94元。原告后在荥阳聚和堂大药房弘大店花费药费133.4元、在河南复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花费药费66元,共计199.4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志欣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豫AN6T**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禹冬梅,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在荥阳市康寨新村1号楼东4单元三楼西户居住。原告父母健在,有两名子女;其中原告之父楚天西,194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徐兰香194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长女楚潼2000年3月16日出生,次女楚艺娇2008年4月25日出生,儿子楚博文2010年9月27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2808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禹冬梅驾驶的豫AN6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禹冬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676.9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6.2元(6438.12元/年×9年×10%÷2+6438.12元/年×13年×10%÷2+15726.12元/年×(18-15)年×10%÷2+15726.12元/年×(18-7)年×10%÷2+15726.12元/年×(18-5)年×10%÷2]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22天,误工费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为9386元(28081元/年÷365天×122天)。护理期按7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标准计算为5460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9386元、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6.2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38782.03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9386元、护理费54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6.2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905.1元。下余28876.93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3101.59元;被告禹冬梅承担其余的20%的赔偿责任,为5775.3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禹冬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志欣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二千零六元六角九分;二、被告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志欣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楚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楚志欣负担一百五十八元,被告禹冬梅负担三千零六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旭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