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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来朝与被周淑霞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来朝,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淑霞,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董来朝因与被申请人周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董来朝、周淑霞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董来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来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淑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8日,一审原告董来朝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周淑霞偿还董来朝款44590美元(折合人民币291346.60元)及利息138680.98元(自2004年3月9日按年利率6.8%计算至2011年3月8日,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430027.58元;3、要求周淑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5月16日,董来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淑霞支付美元贬值损失77180.83元人民币。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周淑霞给董来朝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来朝美元玖千壹佰元整用于归还贷款换人民币,周淑霞,8.1。具体出具年份不详。2、2004年3月9日,周淑霞向董来朝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代理办理美元存款三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周淑霞,2004.3.9。当日,周淑霞以董来朝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存款15480美元和20010美元,存款账户为08772511-14-11-0000034-03和08772511-14-11-0000035-82。3、2004年3月12日,董来朝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东风路支行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A计划”产品协议书两份,资金帐户与存款账户相同,交易金额为2万美元和15000美元,并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全额质押贷款240000元,该贷款于2006年3月28日结清,后又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质押贷款230000元。4、董来朝在光大银行贷款已全部结清。5、董来朝庭审中称买理财产品及贷款的事项其均知情,本案中的15000美元及20000美元是和周淑霞一起去银行分别办的存单,理财产品及贷款是用该两笔存款办的贷款,不是用35490美元办的理财产品。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来朝委托周淑霞代办35490美元存款事项,根据周淑霞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淑霞已将该美元分为15480美元和20010美元于委托当日分别存入银行,并办理了存款手续。后董来朝用该存款在银行办理了理财产品,并以该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根据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董来朝所办理理财产品的15000美元及20000美元系15480美元及20010美元存折款项的转入。董来朝称办理理财产品的美元是其另行支付的35000美元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董来朝称周淑霞未为其办理35490美元存款,要求其返还35490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董来朝称其于2004年8月1日委托周淑霞以9100美元偿还贷款,并支付给周淑霞9100美元,周淑霞对收取董来朝910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周淑霞称董来朝所述的时间有误,且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偿还2007年8月9日的到期贷款。根据董来朝庭审中陈述,其对银行贷款的明细无异议,且双方均称董来朝所贷款项均已结清,故法院认为周淑霞已将董来朝交付其的9100美元用于归还其前期贷款,董来朝要求周淑霞返还9100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来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董来朝负担。董来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淑霞收到其44590美元的事实存在,周淑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董来朝的贷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淑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董来朝向法庭提交了向银行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共六张,以证明周淑霞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周淑霞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认为,周淑霞收取董来朝9100美元,出具的收条注明系用于归还贷款,并提交证据证明于2007年8月9日偿还了董来朝的到期贷款。董来朝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该9100美元系用于偿还17万的贷款,同时认可其目前在光大银行已经没有了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9100美元已经用于偿还董来朝到期贷款正确。故董来朝上诉称该9100美元周淑霞应予偿还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35490美元的问题,周淑霞收取该笔美元系为董来朝办理美元存款,其出具的收条就是在20010美元和15480美元的存单复印件上出具的,应当认定该笔美元已经以董来朝的名义存入银行。其后该两笔存款中的35000美元转为理财产品,后董来朝于2004年4月28日贷款240000元,2006年3月28日还贷;2006年3月31日贷款230000元,2007年9月28日偿还贷款。董来朝主张用于办理理财产品的35000美元是其另外支付给周淑霞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存款凭条、理财产品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董来朝要求周淑霞支付35490美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来朝称周淑霞为其办理的贷款款项并未向其交付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董来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董来朝负担。董来朝再审称:1、关于2004年3月9日35490美元存款问题。董来朝并不知道周淑霞已将存折上存款35490美元现金拆分为两部分的事实,2004年3月12日董来朝又将35000元美元现金交付周淑霞办理并保存两份理财产品,在董来朝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淑霞将董来朝存款账户非法作为资金账号使用。2004年4月28日周淑霞以董来朝名义质押贷款24万元其用其还;2006年3月31日周淑霞二次质押贷款23万元其用其还;最后两份理财产品上35000美元及其收益也由周淑霞取走;2、关于2004年3月12日35000美元理财产品问题。董来朝是在诉讼中才了解到周淑霞将董来朝的存款账户和理财账户等同使用,从2004年3月12日两份理财产品上分析:2万美元产品上根本没有董来朝任何字迹。在两份理财产品的资金账号栏并未注明或显示与存款账号有联系或者系转账表示;况且周淑霞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董来朝签署或同意存款转理财方面的授权委托书。虽然2004年3月12日董来朝将35000美元交给周淑霞没有书面手续,周淑霞将35000美元理财产品复印件交付董来朝,但是周淑霞将董来朝交付35490美元于2004年3月9日分两笔办理存款本身就是为2004年3月12日办两份理财产品精心做准备的,这就能说明35490美元的条子上为什么只写用作存款而不写用作理财或者不写分两笔存款的真正目的了;3、关于9100美元的问题。2004年8月1日周淑霞出具条子上9100美元用于兑换人民币还贷款,周淑霞说是2007年8月1日董来朝给付9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用于归还172000元的贷款。周淑霞自称2007年8月9日用自己的176000元和5000元以及董来朝的9100美元偿还172000元的贷款,三笔相加周淑霞多还银行7万多元。总之,周淑霞利用董来朝信任及工作便利长期以董来朝名义谋取私利尚可谅解,但是肆意侵占董来朝本息收益实属于实无据,于法不容,于理不通。故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周淑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通过董来朝提交的其银行账号的往来信息情况,董来朝于2004年3月9日交给周淑霞35490美元,周淑霞为其办理了存款业务,后其中35000美元存款转为银行理财产品,又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质贷24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3月31日质贷23万元人民币,两次贷出的款项由周淑霞亲自取出或转给他人。周淑霞称上述所贷款项都已交给了董来朝,但董来朝并不认可。关于董来朝交给周淑霞的9100美元,周淑霞称于2007年8月9日用来归还董来朝贷款172000元人民币,而此笔贷款经查亦由周淑霞转给他人。董来朝称周淑霞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操作的行为并不认可也并不知晓,同时称所贷款项其本人也未收到,周淑霞作为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以这种方式对客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操作,最终客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也不知所终,周淑霞的行为有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董来朝再审中也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驳回董来朝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来朝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744元由董来朝缴纳,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