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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彬。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审理。壹马公司及迈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瑾与路易威登马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1985年11月8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行李箱、旅游用品、皮具、男女服装、香水、配件以及由LVMHMOETHENNESSYLOUISVUITTON经销的或者可以经销的各种奢侈品的大宗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经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19,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钱包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81,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子、(肩)挎包、钱包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12,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制盒子、钱包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32108,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钱包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17,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带、服装带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29,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带、服装带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014,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带、服装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第48993号、第36143号、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权利的第24019号“”、第2408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4月12日,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商标的商品。二、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0、09024-09027、09029-09035、09038、09041、09043-09045号公证书。前述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8日,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随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何华山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8号的壹马广场。汪连付、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富1B43、富1B38、富1A28、富1B60、富1B61、富1B70、富1D07、富1A47、富1D01、富1A40、富1B78、富1C26、富1C37、富1D09、富1B40、富1B36、富1A35、富1B59档口内购得手拎包、钱包、皮带、单肩包商品。从上述各档口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结束后,所购物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存,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连付保存。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29、09032、090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放弃壹马广场负一楼D07、A40、C37号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经查验,其余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封存物外包装标注了含涉案档口号的编号。当庭先后拆封编号为1B43-L、1B38-L、1A28-L1、1A28-L2、1B60-L、1B61-L、1B70-L、1A47-L、1D01-L、1B78-L、1C26-L、1D09-L、1B40-L、1B36-L、1A35-L、1B59-L的封存物,内有钱包、皮包、皮带商品,在商品包装纸盒的外包装上“”标识,商品表面、拉链头和标签有“”“”“”标识,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商品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壹马公司及迈腾公司均同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比对意见。2013年5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壹马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邮寄过程中,该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至路易威登马利蒂。2013年6月7,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向壹马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但没有证据显示壹马公司签收了该函。2013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85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30分,在该处公证员叶月华与工作人员伍嘉伟的现场监督、见证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的创展中心西座的二十楼,向被告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一份。该公证书所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告知壹马公司经营管理的壹马广场内的富1B60(亿佳皮具)、富1B61(飞鹏袋王)、富1B70(俪都皮具)、富1B68(天樱行)、富1D07(浩祥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D01(爱格尔皮具)、富1A40(联发商行)、富1B78(爵思尼皮具)、富1C26(成业皮具)、富1C36(威格林皮具)、富1D03(枫丹白露)、富1C25(昌兴少丽皮具)、富1D08.09(金种皮具贸易)、富1D05(东兴皮具)、富1B40(奇琪皮具)、富1B36(林小健皮具)、富A35对面(领潮带)、富B59、富B43(东华皮具)、富B38(晶美皮具行)、富1B28(意大利站)档口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等内容。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李先伟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壹马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的-1B89、-1A47、-1B67、-1B46、-1B43、-1A61、-1B60、-1C28、-1B38、-1A42档口内购得钱包、皮带商品。从档口索取了票据、名片。结束后,所购商品运回住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李先伟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汪连付保存。经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封存物外包装标注了含涉案档口号的编号。原审庭审当庭先后拆封编号为1B89-L、1A47-L1、1A47-L2、1B67-L、1B46-L、1B43-L、1A61-L、1B60-L、1C28-L、1B38-L、1A42-L的封存物,内有钱包、皮带商品,在商品包装纸盒的外包装上有“”标识,在商品表面有“”和“”标识,拉链头或皮带头上有“”标识。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商品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壹马公司及迈腾公司均同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比对意见。原审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壹马广场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三、其他查明事实1.壹马公司系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物业管理等。迈腾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壹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服装类,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负一至二层为商铺,三至九层为办公)。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确认广州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壹马租赁中心”)受壹马公司的委托管理壹马广场,迈腾公司在壹马广场经营过程中承担物业管理服务。2.壹马租赁中心与壹马广场涉案商铺经营者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将位于壹马广场的商铺出租给经营者用于商业用途;经营者须自行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税务登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经营者有在房产内从事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违纪的经营行为,经发现,视作经营者违约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壹马租赁中心有权即时收回房产,经营者不得有异议等内容。3.2014年2月19日,壹马公司向壹马租赁中心发出了《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被投诉事宜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贵中心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现接到受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起诉我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请贵中心调查了解,有关商铺是否存在非法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经查实,建议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2014年2月21日,壹马租赁中心复函称:接到贵公司送达的函件后,我中心即派员到商铺调查了解。经查,壹马服装广场-1A28、-1A35、-1A40、-1A42、-1A47、-1A61、-1B36、-1B38、-1B40、-1B43、-1B46、-1B59、-1B60、-1B61、-1B67、-1B70、-1B78、-1B89、-1C26、-1C28、-1C37、-1D01、-1D07、-1D09号等商铺有销售含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我中心已以书面函件方式通知上述商铺,责令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壹马租赁中心向上述商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通知》载明:我中心接获壹马公司的函告,得悉贵铺涉嫌非法销售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贵铺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贵铺应遵守我中心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在广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仿版、走私等违法商品。贵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请贵铺接获本通知后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即时停止销售含“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因此而造成我中心及壹马公司损失的,贵铺应赔偿有关损失。壹马公司同时提交了收件人为各商铺经营者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已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了商铺经营者,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函件已被签收。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壹马公司提交了一份要求商户自通知之日起自行将铺内售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时下架的《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主体为壹马广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4.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等共向原审法院提起5宗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26-130号],共支出律师费20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25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8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250元;购买涉案被诉侵权物品费用4143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公证费3845元。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19、24017号“”、第24081、24029号“”、第24012、24014号“”、第3210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综合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和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0、09024-09027、09030、09031、09033、09034、09038、09041、09043-09045、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公证封存物显示的情况,取证人员于2013年5月18日、9月12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43、B38、A28、B60、B61、B70、A47、D01、B78、C26、D09、B40、B36、A35、B59、B89、B67、B46、B43、A61、C28、A42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钱包、皮包、皮带商品。涉案被诉侵权钱包、皮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4019号、第24081号、第24012号、第32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皮盒子、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皮带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17号、第24029号、第24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带”为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LOUISVUITTON”“”“”“”标识分别与第24019、24017号“”、第24081、24029号“”、第24012、24014号“”、第32108号“”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的带有涉案商标商品的通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又否认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壹马广场系大型、专业卖场,该广场的商铺经营者掌握了较多商品信息,且路易威登马利蒂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涉案商铺经营者应当明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二、关于壹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第一,壹马公司是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其委托壹马租赁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经营及市场管理,壹马租赁中心将该市场的商铺租予经营者经营,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壹马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壹马公司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据此,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壹马公司一旦发现商户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因此,在发现商户的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5月18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43、B38、A28、B60、B61、B70、A47、D01、B78、C26、D09、B40、B36、A35、B59共计十五家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并于2013年6月28日将前述十五家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内容是熟知的,应知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当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6月28日发函告知其关于壹马广场有十五家商铺售假时,其于该日就知晓壹马广场大量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于此情形下,壹马公司应当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售假的商铺继续售假或防止知晓日前没有售假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壹马公司虽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调查相关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时已超过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二次公证购买涉案侵权物品期间。壹马租赁中心向商铺经营者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接壹马中心函告……”,该《通知》实为警告函,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而壹马公司函告壹马租赁中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在时间点上,前者先于后者显然与事实不符,故《通知》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经营者在2014年2月19日前已收到壹马公司的警告函。至于《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壹马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后才提交,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之嫌,路易威登马利蒂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壹马公司已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函的依据。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壹马公司在知晓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又于2013年9月12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89、A47、B67、B46、B43、A61、B60、C28、B38、A42共计十家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且A47、B60、B38商铺系持续性售假,这表明壹马公司对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放任商户售假的间接故意。综上,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关于迈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路易威登马利蒂亦没有证据证实迈腾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壹马广场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B43、B38等十五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商户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壹马公司仅对涉案B89、A47、B67、B46、B43、A61、B60、C28、B38、A42共计十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不向前述十家商铺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十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壹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对十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24019号、第24017号、第24081号、第24029号、第24012号、24014号、第3210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8034元,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46元。壹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壹马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壹马公司作为场地开办方,依约向商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为壹马公司的义务所在。故壹马公司并没有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壹马公司已通过日常法制宣传、场内张贴布告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在收到《警告函》后,壹马公司已派人到涉案商铺了解情况,并通过口头等方式告知涉案商铺若存在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在收到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诉讼材料后,壹马公司亦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涉案商铺。因此,壹马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并不存在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观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二审上诉状及庭审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壹马公司作为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对该广场内相关商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壹马公司是否应对该广场内相关商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涉案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7月及2013年10月,故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壹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壹马公司是否存在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而构成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首先,根据壹马公司与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壹马租赁中心受壹马公司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壹马广场,壹马租赁中心出租市场内的商铺,该租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壹马公司。因此,壹马服装广场内商铺的经营场所是由壹马公司提供的,壹马公司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根据壹马租赁中心与壹马广场涉案商铺经营者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壹马租赁中心是壹马广场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发现商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壹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于2014年2月19日发出的《通知》警告函,而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在时间点上,两者显然与事实不服。壹马公司在原审二次庭审后提交了《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之嫌,且路易威登马利蒂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壹马公司在知晓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又于2013年9月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89、A47等商铺中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认定壹马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商户售假的间接故意正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壹马公司是否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并无不当。综上,壹马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