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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凤芝因与杨庆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凤芝,杨庆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凤芝,女,汉族,1944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温宝利,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庆忠,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阿尔山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凤芝因与被申请人杨庆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兴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芝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诉讼中承认就商店货品作价1400元给申请人,并已实际履行。且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就该房产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2008年11月发生的涉案房产更换权属证书事宜申请人事先并不知情,并且在庭审中涉案双方也均不曾主张以居住时间长短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根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同意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凤芝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杨庆忠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杨庆忠诉讼中承认就商店货品作价1400.00元给杨凤芝,并已实际履行。但一审庭审中杨庆忠只承认其父亲杨春泉就商店货品作价给杨庆忠1400.00元,对与杨凤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一、二审中杨凤芝均未提供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杨庆忠收到14000.00元房款的收条,该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到杨凤芝或杨春泉名下,且2002年11月8日,在杨凤芝主张已交齐房款2年以后,杨凤芝与杨庆忠父亲杨春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所有权证旧证换新证时,新证所有权仍登记在杨庆忠名下,当时旧证在杨春泉处保管,换新证后并未将所有权变更到杨凤芝或杨春泉名下,所以杨凤芝主张对于2008年11月发生的涉案房产更换权属证书事宜事先并不知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换证时间亦与实际不符。申请人虽然一直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并在一审中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了数份书面证人证言,但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庆忠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又没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