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8点39分左右,赵×驾驶车牌号为贵×的高尔夫牌轿车行驶到北京市延庆县×街E003号电线杆处时,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撞到,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赵×驾驶灯光亮度不合格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责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延庆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延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卢伟认为被告人赵×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罗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雪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