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某甲,山丹县农民。被告周某某,山丹县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0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自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后,随着时间的延续夫妻感情渐渐冷淡。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疑心较重,稍有不顺心的事就不顾夫妻感情对原告恶语中伤,多次殴打原告。为了让孩子能生活在一个健全的家庭,原告处处忍让被告。2015年10月19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身为丈夫不但不体谅、关心原告,反而处处看原告不顺眼,动辄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女孩周薇由原告抚养,男孩周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实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一些琐碎的小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谈婚。2005年1月13日在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06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子女尚小,双方应考虑组建家庭的不易,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竭力化解家庭矛盾,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