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江山与韩政权、张小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山,韩政权,张小春,阳兴旺,代继峰,李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江山(曾用名陈彪),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法定代理人陈体嘉,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政权,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被告兼被告韩政权的法定代理人韩进,男,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司法局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兼被告韩政权的法定代理人王翠仙,女,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小春(又名张天春),男,四川省渠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金牛镇。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兴旺,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被告兼被告阳兴旺的法定代理人阳文能,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兼被告阳兴旺的法定代理人韩家艳,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代继峰(又名代兵),男,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被告兼被告代继峰的法定代理人代汝灿,男,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兼被告代继峰的法定代理人江永英,女,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溪,男,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被告兼被告李溪的法定代理人李云永,男,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兼被告李溪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女,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江山与被告韩政权、韩进、王翠仙、张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申请追加阳兴旺、阳文能、韩家艳、代继峰、代汝灿、江永英、李溪、李云永、李爱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前述当事人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2日开庭审理,除被告江永英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7月7日开庭审理,除被告江永英、李溪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山诉称:2014年5月6日,我跟小伙伴在被告韩进家房后路上骑自行车玩,骑了一会儿,我就将自行车停放在韩进家门口。韩进家建新房,新房上搭建有一个吊机(吊机距楼板面1.8米,距地面6米),另一个小伙伴就将我的自行车骑到被告韩进家去玩,我听到韩进家一片嬉闹声,也就跟着跑进去玩,韩政权等小伙伴将我的自行车用吊机吊上吊下的玩,我就制止他们不要吊自行车,担心掉下来砸烂了。韩政权和另两个小伙伴就说,不准吊自行车那么就吊你,我说万一从吊机上掉下来怎么办,韩政权说,我开过很多次了,速度慢,开慢点不会有事的。我听后信以为真,就站上吊机的吊篮上,任由韩政权操纵吊机将我吊上吊下,记不清吊了多少次。也不知什么原因,我的右上臂就被绞进吊机里面拿不出来,当即从右上臂离断,右上臂血流不止。我又痛又叫,韩政权的母亲王翠仙听到叫声,叫人报120、110。过了大约10多分钟,救护车就将我送到宾川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简单包扎处理后就赶快送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2127.37元。由于县医院没有救护车送至昆明,由县医院帮忙联系包何继洪的车送往昆明,县医院的两位医生和我的家属及韩进的妻子王翠仙一同陪护,为此,支付车旅费及医生陪护费共计3900.00元。我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但右上臂截肢,残肢长度8厘米,留下了终身残疾。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我在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从取型、制作、安装、训练、调试到出院共计15天,支付生活费、住宿费1800.00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所需辅助器具每具为280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我只有12岁,今后的生活、学习会非常不便,在工作、爱情、家庭等方面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给我带来非常大的伤害、痛苦,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案中韩政权、阳兴旺、代继峰、李溪的共同行为造成我受伤害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都属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春作为工程承包商,明知吊机有危险,而没有采取设立安全警示牌、在周围布设安全警示标线、切断电源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我受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韩进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条件的张小春,发生安全事故,建设方韩进、承建方张小春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我下列损失:医疗费2212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00元(14天x100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x100元)、残疾赔偿金85974.00元(6141元x20年x70%)、假肢安装费58000.00元、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及生活费1800.00元、残疾用具费420000.00元(28000元x15次,每4年更换l次,计算至75岁)、护理费562100.00元(365天x20年x77元)、交通费1367.00元、急救费(即交通费)39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1261968.37元。扣除被告韩进垫付的费用34000.00元、被告张天春垫付的费用14000.00元,实际赔偿1213968.37元。被告韩政权、韩进、王翠仙辩称:一、陈江山受伤致残属于意外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江山因事故致残的事实属实。2014年5月6日,我及陈江山、代继峰、阳兴旺、李溪等五个小伙伴在我家玩耍,因张天春在停工期间疏于对自己的吊机设备进行管理,未彻底切断电源,导致陈江山玩吊机时受伤致残。在玩耍过程中是陈江山主动要求韩政权开吊机的,韩政权和阳兴旺还特别对陈江山说明玩吊机出事与他们无关,陈江山明确回答:出事与你们无关。事故发生时只有陈江山等五个小伙伴在现场,无成年家属在场,五个未成年人玩耍时的行为超出了他们的意志范围。陈江山父母平时疏于对他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其缺乏安全意识,右手被夹伤,是意外发生的,应定性为意外事故。我家欲建盖三层民房,被告张天春长期从事农村民房承建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如张天春施工人员出现工伤,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责任由其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我国农村建房大多数都是由当地的泥土工组成的建筑队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没有建筑资质,要求我方选任具有资质的建筑队施工是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在没有选择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我方和承建方承担责任。我方与张天春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我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无过失,不承担责任。陈江山已有一定的安全感知和辨别能力,其存在重大过错,父母监护失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天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违法使用了禁用的没有任何安全检验的电机,应承担对施工机械管理失职的次要责任。我方没有故意伤害陈江山的行为,从公平原则考虑,已经垫付的340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江山提出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6.8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假肢安装费违背普通适用性原则;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残疾用具费违背了普通适用性原则,赔偿年限应以二十年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后期护理费因只是部分丧失自理能力,按每天16.82元的10%计算二十年;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确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且并非故意侵权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张小春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赔偿的四大法定要件,1、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2、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3、造成了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我的行为不具备前述法定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具有过失。我属农村居民,文化程度较低,仅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根本无法预见到本案的发生,实际上本案的发生,我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我是承包方,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施工,并非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当时处于停工待料期,我根本不在现场!撤离施工现场时,己经把吊机固定好并控制在了距离楼板面1.8米的高处,若不是故意为之,一般人根本接触不了吊机!我作为吊机的所有人己经对吊机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原告方的损害后果与我的行为无民法上的必然、直接因果联系。二、本案不争的法律事实是:陈江山实施了上吊车,且同意韩政权及其他两名小伙伴用吊机吊自己的自甘冒险行为,且韩政权及其他两名小伙伴还实施了要约、鼓动陈江山上吊机及用吊机吊陈江山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终致陈江山受损害,陈江山、XX权及其他小伙伴一起玩危险游戏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了陈江山受损害。三、陈江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体嘉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明显重大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陈江山充分意识到了危险性、不安全性,但其仍然积极实施了上吊车任凭韩政权等人吊自己的冒险行为。陈江山的法定代理人陈体嘉作为父亲没有尽到法定的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四、韩政权及其他小伙伴在明知操纵吊机具有危险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要约、鼓动陈江山上吊机及吊陈江山的侵权行为,他们的侵权行为与陈江山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同样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对本案同样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就具体诉讼请求而言,医疗费须有医疗部门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原则上确定一人护理,确需一人以上护理的必须有专门的证明加以证实,且标准明显偏高;假肢安装费明显违背“经济实用性”原则;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残疾用具费违背“经济适用性”原则,且其早已上学,自己吃早餐,常规的行为能够自己完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与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交通费须有合法有效交通票据为据;急救费须有正式的交通票据和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须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评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且属未成年人之间因不暗世事共同从事危险游戏(行为)而引发的,不宜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存在晋级的问题,原告只是一处受伤。韩进一方用合同进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合同部分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免责的情形。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方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方经济困难,垫付和出借给原告方的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方应本着心存感激、知恩图报的原则,主动返还给我。如原告方不主动返还,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兴旺、阳文能、韩家艳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被告方这些小孩会开吊机是不对的,这些小孩怎么会开吊机。我们是邻居,几个小孩都比较闹。如果这次事故是陈江山喊别人用吊机吊他,那么所有的小孩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不是陈江山让别人吊他,那么所有的人都应承担责任。李溪都知道危险跳下了,陈江山为何不跳。现在陈江山还一只手骑自行车,这么精神的小孩不需要护理,所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都不应支持。我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代继峰、代汝灿辩称:代继峰与韩政权是同学,韩政权跟代继峰说“我有100元钱,我请你去喝冷饮”,饭后代继峰去到韩政权家时,其余的小孩已经在玩着了,代继峰没有参与,去到后十多分钟就出事了。被告李溪、李云永、李爱华辩称:事发当天李溪去找爷爷,走到韩进家门口时,听见里面很吵,就走进去看,也参与玩了,幸运的是跳下来了。对方说李溪起哄、拍手是不可能的,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陈江山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江山的损害后果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姓名为陈体嘉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3、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假肢价格、使用年限、鉴定费情况;4、户主为陈体嘉的居民户口薄一本,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5、户口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一份、住院志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及产生的费用情况;7、收条一份,证实从宾川县人民医院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时支付的车旅费及医生陪护费情况;8、假肢认购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购买假肢的情况;9、证明一份(加盖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的印章),证实原告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10、收据一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情况;1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十二份,证实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2、证明一份(加盖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实原告户属于贫困户。针对争议问题,被告韩政权、韩进、王翠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安全事故由张小春承担责任;2、收条三份、收据一份,证实本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实韩进、王翠仙、韩政权的身份情况。针对争议问题,被告张小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借给原告款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代汝灿提交以下证据:户主为代汝灿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实代汝灿、代继峰、江永英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爱华提交以下证据:户主为李云永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实被告李云永、李爱华、李溪的身份情况。被告阳兴旺、阳文能、韩家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原告方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对阳兴旺、张小春、韩政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4、现场照片一组。前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韩进一方提交的三组证据,我方认可。被告张小春提交的收条,我方没有异议;但借条一份是张小春付钱时,说钱不是自己的,要求写成借条,当时是通过第三方收到款,并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代汝灿及李云龙一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我方认可。法院出示的证据中,阳兴旺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程序不合法,部分内容也不真实,我方不认可;对张小春的询问笔录,我方没有异议;韩政权的询问笔录,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程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背,我方不认可;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客观真实,我方没有异议。被告韩政权、韩进、王翠仙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证据、税务机打发票我方均予认可;但收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类的收费收据,因住院类的票据上有涂改的迹象,证据不完整,是否有效还需要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我方不认可;假肢认购合同,是原告方单方与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有待证实,安装假肢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该是机打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虽具备形式要件,但应以陈江山及护理人员往返昆明的实际费用来确定,不能发票来确定;司法鉴定收费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我方不认可;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我方有意见,鉴定进行了进级,加大了残疾等级,不予认可,评定陈江山散失了大部分的劳动能力不客观,护理依赖程度违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假肢安装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违背了经济普通适用性,有很大的营利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小春提交的证据、被告代汝灿及李云永提交的证据、法院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小春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收条形式要件不合法,何继红是什么人不清楚,“陈体嘉家人”主体不明确,客观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是无效证据;住院类的收费收据存在涂改痕迹,不认可;假肢认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原告方存在潜在利益关系,违背了普通性、适用性原则;相应的发票及收据,也违背了普通性、适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方出具的证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不认可;鉴定费收费收据,不应该是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父亲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违反客观原则,原告方只是一处受伤,不存在进级的情形,且认定陈江山散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也不客观,陈江山现在是未成年人,只是手臂散失劳动能力,并不是整体散失劳动能力,即使陈江山穿衣、洗漱需要帮助,但还达不到不能自理的程度,不存在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护理程度的鉴定不能超过20年的期限;假肢的鉴定意见,委托事项与鉴定结果不匹配,辅助器具的类型就没有确定,辅助器具因厂家不同、材质不同等会导致价值不同,使用年限不同,28000元的标准跟最高院确定的经济实用型的价格相冲突,鉴定事项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韩进一方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还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还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韩进一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代汝灿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法院出示的证据,我方均予以认可。被告阳文能、韩家艳、代汝灿、李云永、李爱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十二份中日期为2014年6月4日、7月21日、7月29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韩进与被告张小春(又名张天春)签订《房建施工承包合同》,韩进将二层半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张小春承建,前述合同约定张小春要做到安全施工,安全用电,在施工中如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张小春负责,韩进不负责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等内容。后张小春组织施工。2014年5月3日,张小春在韩进家新建好的一楼板面上安装了一个距板面约1.8米、距地面约6米的往外伸的自制吊架,吊架上安装了一个功率为3.5千瓦的电动机,通过设置有挂钩的钢绳吊运砖等建筑材料,周围无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5月5日,张小春使用完毕后,将电动机的电源开关关闭,未将楼梯上的电源处的总闸关闭。5月6日,张小春未到施工现场。当日18时许,原告陈江山骑着自行车在外闲玩,遇被告阳文能、韩家艳之子阳兴旺,阳兴旺就骑着陈江山的自行车先到了韩进家找韩进、王翠仙之子韩政权闲玩,阳兴旺、韩政权二人就用一楼板面上的吊机吊陈江山的自行车玩。陈江山到韩政权家看到后,担心摔坏自己的自行车不准吊,阳兴旺即解下自行车,陈江山就抓着吊架上拖下来的钢绳吊钩,韩政权便操控吊架上的电动机开关,吊陈江山上、下玩,此时被告代汝灿、江永英之子代继峰也来到韩政权家后,蹲在地上玩自己的手机等候阳兴旺、韩政权、陈江山玩耍。在第二次往上吊时,被告李云永、李爱华之子李溪也来到韩政权家,见后亦同陈江山一起抓着钢绳吊钩往上吊,在吊架上升过程中,李溪放开抓着的钢绳吊钩往下跳离。而陈江山则被吊至吊架时,其右上肢被吊架绞盘绞伤并离断。陈江山伤后,于当晚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包车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支付了包车费39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上肢离断伤、右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支付了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127.37元。同年7月23日至8月6日,陈江山到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肩离断假肢(上臂肌电手假肢),支付了假肢费58000.00元,支付了床位费900.00元(以2人计)、生活费900.00元(以2人计)。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江山右上臂截肢,残肢长度8cm,伤口已愈合,所需辅助器具每具人民币28000.00元,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700.00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江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穿衣、洗漱需其他人帮助,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在就医及鉴定的过程中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进一方支付现金34000.00元,被告张小春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政权、韩进、王翠仙申请对陈江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右手假肢)类型、价格、使用年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方表示,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时的抢救费表示放弃,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存在的争议问题,实质是被告方均认为本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具体损失的确定的问题。第一,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和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建设方和承建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韩进与被告张小春签订《房建施工承包合同》并不是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发生是张小春安装了自制吊架,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该自制吊架应属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无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在使用完毕后仅将电动机的电源开关关闭;且自己对施工场地疏于看管,致未成年的韩政权、阳兴旺、陈江山等人可以操控吊机,故张小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设方韩进并无过错;韩政权作为吊机的具体操控者,致陈江山受损害,主客观都有过错;陈江山属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而其不顾安全,共同玩用吊车吊人的危险游戏,其亦有过错。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为张小春、韩政权、陈江山;其余的被告不应作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因韩政权、陈江山均属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张小春安装的自制吊架,属禁止使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无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在使用完毕后仅将电动机的电源开关关闭,且对施工场地疏于看管,致未成年人可以进行操控,客观上造成了陈家山右上肢受损的实际,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江山、韩政权均属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在不具备开吊车、电机技术的情况下操控吊机和在吊机上进行吊人的危险游戏,且这种游戏系操控者韩政权和受害者陈江山的积极参与和相互配合导致的结果,即操控者的韩政权和受害者陈江山均存在过错和其父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和监护义务;综合本案的受损过程和受损害结果,以被告张小春承担本案能确定的具体损失的40%的民事责任,以被告韩政权的父母和原告陈江山的父母在监护责任中各承担本案能确定的具体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予以确定;同时就被告张小春及被告韩进、王翠仙在事故发生后为积极救治陈江山支付的费用在各自所承担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二、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的确定。结合原告方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本案损失方面的基本事实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可以确定:1、医疗费22127.3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28.00元(14天×76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85974.00元(6141元×20年×70%);5、残疾用具费392000.00元(已安装的假肢费58000元的费用,应属残疾用具费,应以普通型和实用型的原则进行确定,即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每具人民币28000.00元进行确定,对超出28000.00元的部份不予支持,同时结合陈江山安假肢时的年龄、人的平均寿命、每4年更换l次等情况,以14具一并进行计算);6、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及生活费1800.00元;7、定残后的护理费用55734.00元(结合陈江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穿衣、洗漱需其他人帮助,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的鉴定意见及陈江山的年龄和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该护理依赖客观上有所改变,且已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7867元×20年×10%);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需要酌情确定为4467.00元;9、鉴定费2500.00元;共计568130.37元。原告陈江山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提出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春、韩政权均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春及韩政权一方均提出假肢安装费、残疾用具费违背普通适用性原则的观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春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陈江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含已安装的假肢费)、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及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252.1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0元,实际再支付213252.15元;二、由被告韩进、王翠仙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陈江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含已安装的假肢费)、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及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0439.11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0元,实际再支付136439.11元;三、驳回原告陈江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0元(缓交),由原告陈江山、陈体嘉承担2013.00元;由被告韩进、王翠仙承担2013.00元,由被告张小春承担26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吴红熙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