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近藤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冯文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及展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才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被告楚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昌生公司经营管理的昌生帝璟东方项目楼盘在销售中心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而现场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由被告楚才公司提供。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2.在《法制日报》、《中山日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和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1.其主张的是两被告侵害了美术作品“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和展览权;2.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3.其主张的50000元合理费用仅指律师费。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艾影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国内外出版的漫画及翻译;2.宣誓书【经(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授权书五份【分别经(2013)沪静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第xxx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第xxx号公证书公证】;3.电视剧《哆啦A梦》;4.现场照片;5.中山万房网网页打印件;6.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包括相关设计、现场照片、媒体宣传、报道、账目、纳税材料等);7.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包括展览合同书、委托付款函、发票、支付凭证等)。被告昌生公司辩称:一、“哆啦A梦”著作权分为“科幻喜剧漫画”著作权和影视作品“动画”著作权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自然人藤子·F·不二雄,而“动画”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属于电视制作公司日本电视动画制作公司。原告作为著作权的非原始取得者,其如果要获得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依法应当采取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但原告目前所举的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就涉案的“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项目,我公司委托了楚才公司负责现场组织及实施,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楚才公司保证活动方案、设计和使用的标志不涉及第三方版权问题,如果一旦发生涉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作为项目活动的举办方已经充分尽到保障活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称的“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确实遭到侵害,因我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侵权责任也应由楚才公司承担。三、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哆啦A梦”模型的请求,因此次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是楚才公司,所有的展览物品也由楚才公司提供,展览结束后楚才公司已将所有物品撤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也没有办法承担销毁责任。四、原告明确按法定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额,但其也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情况,以证明其主张50万元的合理性。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昌生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合同书》;2.百度百科上查询到的有关“哆啦A梦”的介绍资料(打印件)。被告楚才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活动项目并非由我公司策划,我公司只是依照昌生公司提供的方案和指示执行的,具体昌生公司如何宣传我公司也不清楚。二、因时间仓促,我公司也没有细看《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合同书》,不清楚合同中有关侵权方面的约定。三、现场摆设的模型是我公司从其他公司租来的,我公司不知道是侵权的,主观上无恶意。四、现场的展板是我公司制作的,我公司是根据从网络上下载的蓝胖子“哆啦A萌”的主题去设计,“哆啦A萌”与“哆啦A梦”两者形象完全不同,网络上有很多这种形象,我公司也不知道是侵权的,主观上无恶意。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楚才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他人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哆啦A梦》(英文名:DORAEMON)漫画是日本著名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英文名:Fujiko·F·Fujio)创作的一部具有世界影响力的著名漫画,该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发表,根据该漫画改编而成的《哆啦A梦》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哆啦A梦”是《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中的主要动画角色之一,其造型是一个卡通机器猫形象,基本特征为:头和脸大且圆,面部上方有两只小且圆的眼睛,与一个更小的球形鼻子紧挨在一起,面部左右各有三撇长胡须,面部中下方有一个大嘴巴,项上系有一个小小的球形铃铛,肚皮上有一半圆形口袋,小手为圆形,脚为椭圆形,身后还有一球形的小尾巴。漫画和电视剧中的“哆啦A梦”形象上述特征均一致,只是颜色有所区别,在漫画中,该卡通形象为黑白色,面部、腹部、手、脚、铃铛等部位主要为白色,其余的头部、手臂、背部、鼻子、尾巴等部位主要为黑色;而在漫画中,该卡通形象主要为蓝白色,面部、腹部、手、脚等部位主要为白色,其余的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为蓝色,鼻子、项圈、尾巴等部位为红色,项上的铃铛主要为黄色。除上述基本特征外,该卡通机器猫形象在漫画和电视剧中均会因故事主题、情节等的不同而展现出多种不同的动作、表情和形态。2002年6月17日,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英文名:FUJIKO·F·FUJIOPROCO,LTD,日文名: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プロ,以下简称藤子会社)的董事长伊藤善章签署宣誓书,声明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及电视剧作品的版权所有人。2013年1月30日,伊藤善章代表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声明藤子会社是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所有者,藤子会社授权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小学馆集英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泰国等国家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者其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实施使用许可,小学馆集英社还获准在其认为必要时,于授权区域内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向海关及其他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并付诸诉讼,进行正式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诉讼、磋商及谈判达成和解,收取和解费;要求债务人或者指定人支付并收取所述债项、金钱或财产以及所有利息,以及从法院、行政法庭、任何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产生的开支成本和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等)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并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2014年2月1日,小学馆集英社出具授权书,授权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泰国等国家以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的名义或者其自己的名义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实施使用许可,AI-DUBAI还获准在其认为必要时,于授权区域内以小学馆集英社的名义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包括与在产品、服务、广告中使用“哆啦A梦”的第三方获许可人一起开展“哆啦A梦”的许可及销售推广计划,以及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向海关及其他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进行正式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诉讼、磋商谈判以致达成和解,收取和解费;要求债务人或其指定人支付所述债项、金钱或财产以及所有利息,以及从法院、行政法庭、任何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产生的开支成本和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申请和实施商标设计和版权注册;等等)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AI-DUBAI和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2014年4月2日,小学馆集英社再次向AI-DUBAI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与上述相同,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1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并根据决议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艾影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以小学馆集英社、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或其自己的名义于授权业务中行使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艾影公司还获准在其认为有必要时,于授权地域内以受托人名义或委托人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向海关和其他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付诸诉讼、订立宣誓书及提供相关证据,磋商谈判以及达成和解、收取和解协议金;要求债务人或其委任人即时支付所述债项、金钱或财产以及其他任何利益,收取相关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和其他法院、行政法庭费用、人或法人产生的费用;申请及执行所代理卡通人物造型名称商标设计及版权注册,以拓展其他许可第三方在其产品上使用卡通形象的商品授权及销售推广计划业务;等等)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并进一步获许可经授权书中所授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2015年1月14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艾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与上述相同,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山市帝璟东方楼盘是昌生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中山市帝璟东方楼盘在其销售中心公开举办了“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活动现场摆放了50个立体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在现场树立的宣传展板上也印有该卡通机器猫的形象,活动现场同时还使用了其他一些《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中的卡通角色形象。艾影公司认为“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所使用的卡通机器猫形象侵犯了“哆啦A梦”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以及“哆啦A梦”形象等的著作权人,艾影公司提交了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漫画书一本以及由日本小学馆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的前身)出版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书一本。其中《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漫画书的扉页中载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并标有“?1983Fujiko-Pro”字样;《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书的扉页中载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并标有“?藤子プロ”(即“?藤子会社”)字样。对于上述出版物中著者和版权所有者标注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艾影公司解释称,《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的作者藤子·F·不二雄为方便有关“哆啦A梦”的著作权的管理而成立了藤子会社,并将有关“哆啦A梦”的所有著作权利(包括对外授权等)都托管给藤子会社统一管理,故《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发生了分离,即作者是藤子·F·不二雄,但著作权人是藤子会社。为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哆啦A梦”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艾影公司提交了“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现场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现场所摆设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和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的基本特征与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形象的基本特征一致,只是在表情、形态、配饰、道具等方面稍有差异。楚才公司认为现场所摆设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和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与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形象不同,其理由是:现场展示的卡通机器猫形象的眉毛、鼻子、眼睛、道具和颜色等均与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有所不同,如①现场展示模型的眼珠有各种形态;②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有抽烟的,也有戴帽子的;③现场展示的卡通机器猫形象是天蓝色的,而“哆啦A梦”是深蓝色的。为证明其在其他地方举办“哆啦A梦”展览活动的收入情况,艾影公司提交了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览以及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其中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包括相关设计、现场照片、媒体宣传、报道、账目、纳税材料等,可以证实艾影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在上海新天地举办了一场“哆啦A梦”展览活动,展览现场使用了100个“哆啦A梦”立体模型,活动取得较好效果,门票收入可观;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书、委托付款函、发票、支付凭证等,可以证实艾影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在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举办了一场“哆啦A梦”展览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哆啦A梦”模型展览、“哆啦A梦”主题餐厅、“哆啦A梦”衍生商品销售和“哆啦A梦”游戏区,合作费用包括“哆啦A梦”模型展览合作费用【包括保底费用300万元和分成费用(门票销售超过750万元时,按超过部分的30%计付)】、“哆啦A梦”主题餐厅合作费用(主题餐厅销售额的25%)、“哆啦A梦”游戏区合作费用(游戏区销售额的40%)等。除上述证据外,艾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使用涉案的“哆啦A梦”形象的违法所得,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艾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另查明:昌生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等。楚才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为证明其委托楚才公司负责“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项目的现场组织及实施,昌生公司提交了其与楚才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楚才公司负责该活动项目的现场组织及实施(含所需设备布置、现场工作人员及演艺人员等),现场安全及秩序维护、撤场工作等;2.布置要求:楚才公司必须严格依照以昌生公司签字、认可的物料制作、布置活动场地,按时按质完成;3.合同金额为(含税)118000元;4.楚才公司施工、物料布置及活动实施前,需按昌生公司签字确定的施工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活动流程图等,进行施工制作及人员组织安排;5.昌生公司对制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楚才公司保证活动方案、设计和使用的标志等不涉及第三方版权问题,如发生涉及知识产权、版权等纠纷与昌生公司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于活动现场摆设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楚才公司陈述是从其他公司租赁的,但其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陈述,一个卡通模型租用9天的租赁费是800元,50个模型共40000元,再加上其他的设施、人员等费用,其在该活动中并没有获利。对于活动的效果,昌生公司陈述,涉案的活动举行期间是楼盘销售淡季,客流量不大,大都是小孩去游玩,且展示范围仅限于售楼部大厅至小区内部,也不收取门票,故基本没有产生经济效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上述规定,日本公民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哆啦A梦”形象是日本著名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在《哆啦A梦》漫画中所创作的主要动漫卡通形象之一,该动漫卡通形象在形态设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和绘画技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哆啦A梦》电视剧中的“哆啦A梦”形象源于漫画,在造型上与漫画基本一致,只是在颜色上由黑白变成彩色,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应归结为同一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即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作者与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艾影公司提交的在中国合法出版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漫画书及在日本合法出版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书均标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同时《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还标有“?1983Fujiko-Pro”字样,结合藤子会社的英文名称,可以认定此处的“Fujiko-Pro”应为藤子会社的简称;《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也同时标有“?藤子プロ”(即“?藤子会社”)字样,结合藤子会社的董事长伊藤善章签署的宣誓书,以及艾影公司有关藤子·F·不二雄成立藤子会社以管理有关“哆啦A梦”的著作权的陈述,可以认定《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以及相关形象的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为藤子会社。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艾影公司通过一系列的连续授权取得了藤子会社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等所享有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许可,上述权利的内容应包含了对《哆啦A梦》中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艾影公司还获得授权,有权于授权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上述权利,该授权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艾影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经比对,“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现场所摆设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和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的基本特征与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形象的基本特征一致,只是在表情、形态、配饰、道具等方面稍有差异。本院认为,涉案的“哆啦A梦”形象是《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主要角色之一,故其形象也会因故事主题、情节等的不同而出现多种多样的形态,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形象全面把握。被控侵权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和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虽然在表情、形态、配饰、道具等方面与艾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形象稍有差异,但基本特征和整体形象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楚才公司认为两者形象不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的举办者未经“哆啦A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该活动中使用“哆啦A梦”形象,侵犯了“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展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就“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的具体布置和实施等事项,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两公司均不得以此对抗艾影公司。昌生公司是“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的举办者,昌生公司又委托楚才公司负责该活动现场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故该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艾影公司要求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据充分。两公司在该活动中有不同的分工,活动现场摆设的“哆啦A梦”模型由楚才公司提供,宣传展板也由楚才公司负责设计制作,活动现已结束,现场的模型及展板均已被楚才公司移除,艾影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昌生公司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可以认定昌生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楚才公司称现场摆设的“哆啦A梦”模型是其从其他公司租赁而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陈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其仍应当承担销毁侵权模型的法律责任。另,因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侵犯的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艾影公司要求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登报声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艾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原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艾影公司要求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赔偿损失(不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艾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使用涉案“哆啦A梦”形象的违法所得。艾影公司虽然提供了上海新天地和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哆啦A梦”展览的相关资料,但从活动性质来看,该两地所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是通过收取门票、衍生商品销售等活动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商业营利活动,而本案中昌生公司的帝璟东方楼盘举办的活动仅仅是为了利用“哆啦A梦”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促销楼盘,并未收取门票也未销售衍生产品;从活动规模和期限来看,本案的展览活动的规模远比该两地所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活动要小,期限也短,故上述证据对本案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的参考价值有限。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艾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该因素将予以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昌生公司和楚才公司应共同向艾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涉嫌侵权的“哆啦A梦”模型;二、被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美婷陈诗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