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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国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日23时30许,被告人彭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卫生院,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乙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携带螺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榕林西路3号乐家连锁商场门口,使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一台红色无牌台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9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提请本院处理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由于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彭某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5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梅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朱某强人民币21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彭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