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一×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316号原告:唐一×,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祁××,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一×与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被告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唐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二×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民事判决书。被告祁××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原告迫于其母亲的压力,双方还有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唐二×,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