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曾用名王峰),无业。因犯盗窃罪,1998年8月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勇见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6组村民王某甲家中无人,用木棍撬坏房屋后面窗户钢筋钻入屋内,盗得王某甲家中现金700元。同日晚,高勇趁歇马镇合作村3组谭某家中无人,掰坏窗户钢筋钻入屋内,盗得谭某家中现金2000元及双肩包、剃须刀、衬衣等物品。同年7月30日晚,高勇趁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4组村民王某乙家中无人,扒窗入室,盗得王某乙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9800元和女式挎包内现金600元。综上,被告人高勇入室盗窃3起,共盗得现金13100元。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谭某、余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王某乙家财物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与事实、证据不符,应予更正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高勇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尚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