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坚与蒋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坚,蒋红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洪坚。被告蒋红英。委托代理人汪宝清。原告洪坚与被告蒋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坚,被告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坚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所属山田中央广场B801室,室内所有设施均按合同随同,由被告管理使用,如有损毁按价赔偿。2015年7月28日凌晨3点钟,中央广场消控室楼警报,由被告租住的801室门缝下自来水溢出,并流入4号电梯,致使4号电梯造成损坏。原告接到山田物业电话后,当即赶至现场,查证情况。可于被告联系后,经金华亚奥电梯公司检查确认维修费2万元,被告却没有理赔。2015年8月30日,原告为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经与物业商议,先行达成维修及材料费2万元的协议,并支付约定款额。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已长时间使用失事之801室,对管理不善造成电梯损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维修等合理的费用。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及材料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红英在庭审中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自来水漏出是客观因素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很清楚,不应该让被告来理赔。经审理查明,本市山田中央广场B801室房屋为原告洪坚所有,自2014年3月1日起该房屋由原告租给被告蒋红英居住,室内的一切家俱及家用电器也由原告提供。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应妥善使用房屋及物件,因承租方的原因而造成房屋及物件受损的,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8日凌晨3点钟,中央广场消控室警报响起,因被告租住的801室门缝下自来水溢出流入4号电梯,致使4号电梯损坏。原告接到山田物业电话后,当即赶至现场,查明情况。金华亚奥电梯公司检查确认4号电梯损坏需维修费2万元,被告不愿赔偿。2015年8月30日原告为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经与物业商议,先行垫付电梯维修及材料费2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十几天被告的租房无人居住,当天凌晨的自来水溢出系租房卫生间内的全自动洗衣机水龙头断裂所致,但卫生间内的地漏不很畅通也是一个原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将水龙头关死也是一个原因。现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室内物件管理不善造成电梯损坏,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经调解未获成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配件报价清单、收款收据、水龙头断裂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市山田中央广场B801室房屋为被告租住,室内物件的日常维护管理应由被告负责,造成这次自来水溢出的原因有水龙头断裂、801室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卫生间地漏排水不畅,被告外出时未将水龙头关死等,而租房内所有物件和设施都是原告提供的,这些物件、设施有的留有安全隐患。造成电梯损坏的维修费用为2万元,这笔费用原则上应由被告赔偿,可原告提供的物件、设施有瑕疵,可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000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电梯费维修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