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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渔业劳动者,住南澳县青澳旅游渡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多,被告人赖某某之兄长赖某甲因驾驶摩托车在青澳管委会九溪澳村道与林某某的儿子林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亲属赶到位于九溪澳村的鲍鱼养殖场附近(即九溪澳村道中段)进行理会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用砖块击打林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销案申请书、伤害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赖某乙(被告人赖某某父亲)、赖某丙(被告人赖某某胞妹)、林某甲(被害人林某某儿子)、蔡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妻子)、蔡某甲(九溪澳村村民)、田某某(九溪澳村村民)、林某乙(九溪澳村村民,赖某乙亲戚)、林某丙(九溪澳村村民)、田某甲(九溪澳村村民)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某伤害他人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且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某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赖某某依法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与被告人赖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游潮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