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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07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13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某、娄某,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某,无业。2011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娄某、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吕某甲(已判刑)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人民路西侧同悦餐馆,因家庭矛盾与家人发生争执,餐馆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到现场询问情况时,吕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甲电话纠集其外甥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又电话联系徐某乙,徐某乙遂纠集娄某及陈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娄某及徐某乙等人与吕某甲等人打斗,致双方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娄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未纠集人,电话联系徐某乙只是让徐某乙至李某甲处看看情况,且特意嘱咐徐某乙不要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其辩护人丁某、娄某辩护认为,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能证实徐某甲嘱咐徐某乙不要打架,徐某甲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无指使徐某乙纠集多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人民路西侧同悦餐馆,吕某甲(已判刑)因家庭矛盾与其姐姐吕某甲、姐夫浦某发生争执,并和与吕某甲一起吃饭的朱某发生冲突。餐馆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到现场询问情况时,吕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甲电话联系其外甥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又电话联系徐某乙,徐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娄某及陈某、张某、程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娄某及徐某乙、陈某、张某、程某与吕某甲、魏某(已判刑)等人进行打斗,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陈某、程某伤情属轻伤;吕某甲、吕某乙、李某甲、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至运河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同案犯徐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外喝酒时接到徐某甲电话,徐某甲问其在哪儿,其说在运东广场和陈某、程某、娄东、张某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徐某甲说他舅饭店有人闹事,让其抓紧去看看。其就和一起喝酒的几个人到徐某甲舅舅的饭店,见饭店内正在打架,几人上前和对方争吵、对骂,后双方打起来,对方拿碎片乱划,划伤好几个。接着到医院看伤,徐某甲去付的医药费。徐某甲让其去看看,意思是想让其带人去看看,要是打架就和对方打,要是不打就算完。打电话时其意识到可能发生打架。3、同案犯张某、陈某、程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几个人与徐某乙在大排档喝酒,10点多钟,徐某乙在酒桌上接到一电话,接完电话后,徐某乙让几个人一起出去一趟,说他朋友的饭店有人打仗,过去看看。到了同悦饭店,那儿正在打,后几个人也上前和对方吵打。对方拿碎酒瓶、碎盘子乱划,这边拳打脚踢,被打伤几个。徐某乙喊去看看时就意识到有可能要打架。4、证人吕某甲、魏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同悦饭店和饭店老板吵打过程中,老板打电话喊的几个小伙子来到饭店,双方打起来,都有伤。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同悦饭店,吕某甲与他人争吵,其上去劝阻,因此和吕某甲吵骂。接着,其给外甥徐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在饭店要打要骂要砸店,要他过来。一会就来了几个小伙子,都是徐某甲喊来的,后双方打了起来。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同悦饭店门前看到饭店老板和吕某甲几人吵架后打起来,饭店老板打不过对方,就开始打电话,应该是喊人来的,不知打给谁的。之后来了一辆车,下来五六个小伙子,将吕某甲推到屋里,两方互相骂,后打起来。7、证人朱某、李某乙、张某等人证言,证明同悦饭店打架过程,饭店老板中间给人打电话了。8、被告人娄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徐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徐某乙接到一电话,说他朋友店里有人叨事,一起去看看。当时几个人都已经喝多酒了,喊大家去就是捧场架势的,要打架就帮忙打架。几个人到了同悦饭店,和对方骂起来,然后就打起来。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舅舅李某甲的电话说饭店有两个人喝醉酒闹事,他们又骂又打,要其过去一下。挂断电话后,其给徐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有人在同悦饭店喝多酒闹事,让他过去看看。打电话时也想到徐某乙过去可能打架。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徐某乙打电话说在医院了,因在同悦饭店打架受伤了,其去医院付了医疗费。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打架参与人的情况。11、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的损伤程度。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发生纠纷,仍纠集他人前往,后致多人发生殴斗行为;被告人娄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嘱咐徐某乙不要打架,未纠集他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徐某甲电话中嘱咐徐某乙不要打架,但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间存有多处矛盾,不能印证一致,故不予采信;其辩解明确告知徐某乙不能打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饭店发生纠纷,可能发生斗殴的后果,仍电话联系安排徐某乙前往,后多人参与斗殴,致多人受伤,主观上存在概括性故意,客观上应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责。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适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