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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金莲与万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莲,万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唐金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物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42933。被告:万金花。原告唐金莲诉被告万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莲、被告万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计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分别于当日将此款通知唐慧敏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以后未支付任何本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没有理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金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证据二、借条、民生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借款约定月利率2.5%。被告万金花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是为做生意,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因为我做生意亏了,约定月息是2.5%,希望原告能够少一些利息。被告万金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万金花于2013年5月3日、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唐金莲借款各600000元,原告先后由唐慧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款给被告万金花,被告万金花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均言明“按月利率2.5分”计算。事后,被告万金花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现原告唐金莲认为多次找被告万金花要求还款,被告万金花一直没有理会,故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金花借款不还,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金莲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唐金莲称可以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金莲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李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