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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张雪存、张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侯胜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该行职工。被告张雪存,农民。被告张德凤,范县陈庄镇育兴小学退休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雪存、张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存、张德风经传票传唤(公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雪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养鸡,由被告张德凤提供担保。按照国家支持三农及惠农政策,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张德凤,授信期限二年。张德凤已还清利息到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诉请判令张雪存偿还借款本息,张德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雪存、张德凤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张雪存向范县农行申请贷款。3、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范县农行履行告知义务。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张德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德凤的收入情况。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7、借款凭证(第二联)。证明范县农行已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8、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借款人账户存取情况。9、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利息已还清到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未还,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雪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养鸡,由被告张德凤提供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于2012年1月12日与张雪存、张德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84%,逾期利率14.76%,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张雪存。张雪存已还清利息到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诉请判令张雪存偿还借款本息,张德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雪存、张德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张雪存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德凤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德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雪存、张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