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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黑土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黑土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村民房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黑色电动车,并于当日8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2、2015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民房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速马特牌电动车,并于当日7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3、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一村内,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绿能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石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