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小平。被告徐在莲。被告徐云凤。委托代理人张正田,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十四小区。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洲坝集团与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几明和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洲坝集团诉称,永善县仲裁委认定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亚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工资报酬的支付主体为亚龙公司正确,但仅以亚龙公司项目部的一部分工作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已支付工资数额和未支付工资数额等,缺乏事实依据。以《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葛洲坝集团对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请求法院判决葛洲坝集团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辩称,他们于2011年1月1日,到亚龙公司和葛洲坝集团基础局临时机构黄码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做工。甘小平是项目部车队队长,徐在莲和徐云凤负责后勤管理和砂石料验收,3人工资皆为每月5000元。甘小平和徐在莲工作了一年零六个月,徐云凤工作了一年零三个月。一直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3人工资至今。2012年7月7日,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与葛洲坝集团黄码二标段项目经理谭某某向他们提供了葛洲坝集团黄码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2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意由葛洲坝集团黄码公路项目部代为支付他们工资,但黄码公路项目部只支付了工资表中李某某、刘某某等6人的工资,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他们的工资。他们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927号、928号、第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建议该案应先行仲裁,他们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中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经他们申请仲裁后,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葛洲坝集团公司和亚龙公司连带支付甘小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连带支付徐在莲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1167元;连带支付给申请人徐云凤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0833元。被告亚龙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或被告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拖欠工资?3、葛洲坝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葛洲坝集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亚龙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溪洛渡水电站XX至码口四级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亚龙公司系独立法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葛洲坝集团与亚龙公司不属于分支机构或下设机构,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927号、第928号、第929号民事裁决书和(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6号、第57号、第58号民事裁决书复印件各3份,“葛基公黄码施(2011)00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苟某某在工资表上签署的同意支付难以认定为葛洲坝集团的行为,葛洲坝集团仅属代发工资的行为,不属工资欠条,给付工资主体应属亚龙公司。3、借款单、电子转账凭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按“葛基公黄码施(2011)007号”文件的规定,亚龙公司出具借条后,葛洲坝集团已将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工资支付。4、溪洛渡黄码公路工程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葛洲坝集团的工资表上无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其工资系亚龙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2组证据,其中对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能证明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2011)007号文件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已收到原告葛洲坝集团给付的120000元,但不属劳动报酬,系被告徐在莲垫付的另外28个工人的生活开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龙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劳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仲裁委查明,原告葛洲坝集团与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葛洲坝集团应与被告亚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120000元,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葛洲坝集团黄码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份。其中2012年7月7日这份工资表有该项目部经理谭某某的签字,证明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5000元,未给付被告徐云凤、徐在莲、甘小平的工资各为73333元、91167元、90000元。3、葛基公黄码施(2011)007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葛洲坝集团有义务代付工人工资,原告葛洲坝集团与被告亚龙公司应对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永善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诉求不合法,被法院裁定驳回,但已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谭某某签字属实,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原告葛洲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葛洲坝集团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葛洲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第2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但有谭某某和苟某某的签字,能证明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与被告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谭某某仅系一般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原告葛洲坝集团黄码公路项目部。对第4组证据,原告葛洲坝集团认为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冲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2012年6月28日这份工资表证实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被告徐云凤和徐在莲的工资已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甘小平的工资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共47000元。被告亚龙公司未到庭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洲坝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洲坝集团对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葛洲坝集团认为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经调阅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卷宗,该两份工资表与原件一致,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认为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矛盾,该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葛洲坝集团将溪洛渡水电站黄码公路的路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亚龙公司,被告亚龙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将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聘请至黄码公路工作。被告甘小平系车队队长、被告徐在莲做后勤工作、被告徐云凤系资料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甘小平工作至2012年6月31日,被告徐在莲工作至2012年7月7日,被告徐云凤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被告徐云凤、徐在莲的工资均为3000元,已由原告葛洲坝集团支付。2012年7月7日,被告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和原告葛洲坝集团黄码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谭某某均认可被告徐云凤、徐在莲、甘小平的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未发工资分别为73333元、91167元、90000元,工作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因被告亚龙公司承担的黄码公路2标段工期严重滞后,原告葛洲坝集团溪洛渡水电站黄码公路项目部于2011年8月28日下发文件同意代被告亚龙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7月11日,被告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向原告葛洲坝集团借款120000元以支付被告徐在莲的劳务费,且存入被告徐在莲的账户。被告甘小平、徐云凤的工资未支付。于是,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分别诉葛洲坝集团和亚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本院驳回起诉,上诉后,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维持原裁定。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共同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葛洲坝集团和亚龙公司连带支付甘小平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100000元;支付徐在莲工资91167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101167元;支付徐云凤工资73333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80833元。葛洲坝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非劳动者违法违纪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工作年限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本案中,因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系与被告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甘小平工作时间为1年零6个月,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工资即10000元;被告徐在莲工作时间为1年零6个月零7天,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工资即10000元;被告徐云凤工作的时间为1年零2个月零20天,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个半月的工资即7500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亚龙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葛洲坝集团同意就劳动报酬予以代付,应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谭某某和被告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认可被告徐云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工资为73333元、被告徐在莲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的工资为91167元、被告甘小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的工资为90000元,原告葛洲坝集团虽已支付徐在莲、徐云凤201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各3000元,但事后认可被告徐在莲、徐云凤的工资时未扣除,这系原告葛洲坝集团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葛洲坝集团已代被告亚龙公司支付被告徐在莲120000元的劳务费,已超出徐在莲的工资范围,对超出的28833元,被告徐在莲应退还给被告亚龙公司,与经济补偿金折抵后,被告徐在莲还应退还被告亚龙公司18833元。原告葛洲坝集团认为谭某某仅系其公司在黄码公路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但谭某某在黄码公路工作,系替原告葛洲坝集团履行职责,因此其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工资及工作时间的行为应属原告葛洲坝集团的行为。被告甘小平的工资90000元、徐在莲的工资已付、徐云凤的工资73333元应由原告葛洲坝集团连带给付。被告徐在莲辩解原告葛洲坝集团给付的120000元系支付工人生活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葛洲坝集团主张给付120000元系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的工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小平、徐在莲、徐云凤辩解由原告葛洲坝集团和被告亚龙公司对他们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亚龙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被告甘小平工资90000元、被告徐云凤工资73333元;二、被告徐在莲退还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8833元;三、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甘小平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给付被告徐云凤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判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在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在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甘小平、徐云凤、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李泽贵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