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明连与刘正会、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会,刘明连,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会。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连,男,1985年2月28日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正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连、原审被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被上诉人刘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原审被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刘正会、刘明连各出资1000000元成立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经固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正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明连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通过招投标取得固镇县公安局交警队北侧、新二中南侧38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城镇商品房开发并经规划、施工许可建金域花园小区。刘正会、刘明连二人在金域花园小区施工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刘正会、刘明连二人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明连自愿将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以6500000元转让给刘正会,刘正会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6500000元;刘正会给付刘明连6500000元后90日内,刘正会、刘明连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正会已给付刘明连200000元。另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关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公司股东之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自由地转让股份,且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可能产生的股东人数问题。以公司设立时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缺乏依据;三、股东间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并不必然产生一人公司。因为该名股东既可吸纳新的股东,也可在对公司进行清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四、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嗣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总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本案当事人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刘明连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正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连股权转让款6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原告刘明连负担4308元,被告刘正会负担27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明连负担。上诉人刘正会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缺乏生效要件,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办理变更手续,《退股协议书》无法履行。《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退股款,并于2014年12月、2015年初分别向固镇县房管部门和法院寻求相关股东权利的保护,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退股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连辩称:《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而不是合同本身无法履行,刘正会本人及公司无权证明《退股协议书》已经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正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会与被上诉人刘明连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系刘正会、刘明连共同出资成立的二人有限公司,其股东组成为刘正会、刘明连二人,二人的共同协议即为股东会的意思表示和决议,上诉人上诉称《退股协议书》未经股东会通过,缺乏生效要件,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3日刘正会通过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向刘明连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对此上诉人刘正会虽然在二审期间否认该款为股权转让款,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该款为股权转让款,刘正会上诉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退股款,亦与事实不符,《退股协议书》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本案《退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既未协议约定解除,亦未经诉讼程序法定解除,上诉人刘正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有关部门寻求股东权益保护,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应推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退股协议书》,于法无据。原审被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退股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判驳回刘明连要求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上诉人刘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