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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昌龙、邹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李昌龙,邹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张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号。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龙,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邹水娥,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张磊诉被告李昌龙、邹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龙、邹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并注明两被告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需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借款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昌龙2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昌龙、邹水娥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需汇入本人平安银行账号,否则借据无效。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以上借款,必须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每天按实际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昌龙平安银行账号转账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借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龙、邹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磊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李昌龙、邹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违约金(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