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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岚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葛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酒后至本区九亭镇小寅村XXX号附近空地上,用石头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沪H9XX**别克GL8的后窗玻璃、毛某某的沪C6XX**长城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刘某某的皖CLXX**五菱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杨某某的苏NDXX**东风雪铁龙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估价,上述4部车辆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4,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车辆毁损照片,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