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增淇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淇,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黄增淇,农民。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诉讼代表人:方健山,主任。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红照,农民。原告黄增淇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淇、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方健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方红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淇起诉称:1999年1月该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土地承包期30年,当时村里统一登记入册,但没有签书面承包合同。2013年5月15日,村里统一签了《承包合同》,2013年底,村里每人发了土地流转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5000元及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500元,后来得知村里开会决定未参加土地流转的村民上述补助费不予发放。村里这一决定侵犯了作为一个村民同等享有的村民权利。现诉请判令:1、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补发土地流转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费5000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指承包合同中所涉田地继续由原告承包经营。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方健山、陈卫东作为村领导制定霸王协议,3年来严重侵害公民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费和上访期间误工费,要求补偿4000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从2012年进行土地流转,通过村两委、村民代表有决议,而且与村户有协议,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土地流转承包户所支付的款项,村里不截留,全部按人头发放给农户,不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不享受。如果参加土地流转的,村里决议对于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村里补贴每人社会养老保险5000元。没有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相应的享受就没有了。关于5000元补贴的问题,原来签订承包合同是30年,村里土地流转后,原来承包地里种植的果树,就不管的,然后村里补偿每人5000元,这是村里土地流转承包农户都同意的。这5000元的补贴款项是以前村里被征用其他土地补偿款项的剩余。原告承包的田地现在还是原告自己在经营管理的。2012年通过村民代表开会决议后,再签订全村的土地流转协议的,原告是否也应该享有5000元补贴,应该按协议来做,这个协议不是由一个人定的,是每家每户都签过的,按照决议,原告不应该享受5000元补贴。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没有补充。原告黄增淇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向村里承包了土地。这份合同是1999年承包合同的延续。证据2,2012年5月23日会议纪录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录是后宅街道信访室根据原告的要求复印给原告),证明该会议记录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3,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土地流转问题向有关部门上访过,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就信访事件作出了答复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承包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当时村里农户都签订过的,但1999年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村里是有这样的决议的,村里5月23日的决议有两份。对证据3,原告针对承包土地的问题有过上访、信访,后宅街道办事处也有过书面答复,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与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两委、村民代表全体党员研究决定,对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发放补贴每人5000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证据2,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田地没有参加流转,仍由原告自己在管理经营。证据3,土地流转补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按户口每人发放5000元补贴,原告因为未参加土地流转未分得该5000元补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放补贴的来源有异议,是来源于集体资金,原告有权利享受。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2年5月23日会议纪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2年5月4日会议记录复印件、2012年5月2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土地流转补贴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中加盖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款发放主体为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增淇系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被告村决定进行土地流转,并于2012年5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凡不愿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原则上不享受村里的各种待遇(包括建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集体分红等)。”2013年,被告村里开始进行土地流转。原告黄增淇未参加土地流转,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为承包方与当时的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签订《义乌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85号)一份,其中约定:承包方为黄增淇户(共1人),承包方共承包土地0.55亩,具体的面积、四至以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清偿为准;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向参加土地流转的农户发放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人5000元,原告黄增淇户因承包的田地仍由自己在经营管理而未分得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确认:当时进行土地流转时,被告是受农户委托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根据《义乌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本身并没有异议,且该承包土地现仍由原告在承包经营,故对原告继续履行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是原告是否应享有本案所涉社会养老保险补贴5000元。原告系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并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发放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人5000元的资金来源是以前村里被征用其他土地补偿款项的剩余部分,该款项的来源与土地流转本身并无关联,属于一般的土地征用款发放。土地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未参加土地流转为由不予发放,已侵犯了原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且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当事人,其认为该5000元补贴系原来承包地里种植的果树的补偿或赔偿,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发放该5000元土地征用款,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补偿精神损失和上访期间误工费4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增淇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增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