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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雷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388号罪犯雷友华,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雷友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友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雷友华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友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友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