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翔,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爱平,女,汉族,系被告李平之妻。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鹏翔,被告李平的诉讼代理人曹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项目桩基工程,并就工程的内容、期限、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了所有桩基工程。根据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桩基工程总量为9748米,总工程款为1978844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尚余1028844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84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48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880元,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临时委托代理人代理出庭,具体情况代理人也不太清楚,但桩基工程没有经过检测与结算,付款期限未到,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待该桩基工程经专业检测并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被告才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工程范围包括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桩基施工图内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总量暂定13110米,承包方式为代发包人采购运输管桩,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施工工期共10天;甲方必须拥有对工程的发包权,办妥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和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委托手续,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桩机开工报建手续;甲方在工程竣工后14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综合单价为203元每米;原、被告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变更以及其他补充内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量为9748米,工程造价为197884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尚余1028844元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各一份,《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浦发太原羊市街支行2014年9月18日与2014年12月19日的贷记通知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则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合同归属武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发包人(甲方)即被告必须拥有对该工程的发包权,办妥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和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委托手续,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桩机开工报建手续。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双方所作工程结算均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未竣工日期。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工程结算行为均无效,但原告完成武家庄城中村改造3A区老年公寓楼桩基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事实,故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价值1978844元的工程也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28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工程已实际交付,自交付之日起算;若未交付,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若未交付也未结算,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确认工程量,视为原告当日提交竣工计算文件,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84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4元减半收取7412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