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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乔加富与周厚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加富,周厚金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加富,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金,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程发润(系周厚金之母),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乔加富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月18日,周厚金在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龙王庙”的土地上修建坟墓。“龙王庙”地块位于乔加富宅基地及房屋后面。在2009年至2013年底期间,该土地被城口县庙坝镇人民政府及城口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确定为地质灾害隐患点。2014年,该土地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经治理后被“销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乔加富诉请周厚金恢复周厚金建坟处的排水沟的诉讼请求,由于乔加富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周厚金建坟处在建坟之前存在排水沟,亦不能证实周厚金建坟行为给乔加富房屋造成了安全威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加富要求追究周厚金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乔加富负担。乔加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迁走坟或者重新挖1条排水沟;2、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0万元,如果要上诉人迁走,就要赔6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6日至18日三日大雨,周厚金公、婆去世,埋坟堵沟,造成地质灾害。2014年5月18日,周厚金外婆去世,专门把坟埋在沟里,把上下排水沟全部堵死,造成地质灾害,房屋受损失严重。被上诉人答辩称自己埋的坟距离上诉人的房屋很远,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察看,查明上诉人乔加富房屋上方为较大片的坡地,系被上诉人周厚金家的承包经营土地。该土地右上部(从下往上看)原有1条斜向右侧的排水沟。2014年农历5月18日周厚金因外婆去逝,在该排水沟处建坟,致使该排水沟被堵塞。但排水沟距离乔加富房屋较远。乔加富房屋有数条裂缝,但均较为细小,乔加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裂缝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其房屋结构安全。乔加富房屋后面已由国家提供资金5000元,由乔加富自行建好了挡土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厚金因外婆去逝,在其承包经营土地上建坟,虽然致使原有的1条排水沟被堵塞,但该排水沟距离乔加富房屋较远,下方还有大片的坡地。上诉人乔加富的房屋虽有数条裂缝,但均较为细小,现没有证据证明裂缝影响其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多种多样,乔加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出现裂缝与周厚金承包地内排水沟被堵塞存在因果关系。乔加富房屋后面的挡土墙建成后,当地原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经当地政府确认治理完成,地质灾害隐患已被“销号”。乔加富认为周厚金家的行为仍然对其房屋存在影响没有证据证明。故乔加富主张周厚金迁坟或者重新挖1条排水沟并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