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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潘家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如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刘口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胡新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宏发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韵化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给长阳宏发纸业公司供应AKD表面施胶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12月,长阳宏发纸业公司共欠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31250元。2013年9月22日后,湖北嘉韵化工公司按长阳宏发纸业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AKD表面施胶剂价格为4200元/吨,交货方式为按需方过磅为准,同时约定当月发生货款次月30日前付承兑汇票等。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湖北嘉韵化工公司先后12次给长阳宏发纸业公司供应AKD表面施胶剂119.67吨,长阳宏发纸业公司认可实际收货118.83吨,至2014年12月2日止,长阳宏发纸业公司仅支付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377780元,尚欠152556元。湖北嘉韵化工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长阳宏发纸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长阳宏发纸业公司在收到湖北嘉韵化工公司的货物后,若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长期拖欠货款。本案在审理中,长阳宏发纸业公司未提交有关因湖北嘉韵化工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长阳宏发纸业公司给湖北嘉韵化工公司汇款的手续费属其公司正常经营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辩称该费用由湖北嘉韵化工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长阳宏发纸业公司认为湖北嘉韵化工公司没有如实地将货物重量磅差从总额中减除,致使货款总额偏大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152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1元,由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阳宏发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有问题也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对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均没有认定,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给对方汇款的手续费并不是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而是办理被上诉人其他借款所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湖北嘉韵化工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长阳宏发纸业公司尚欠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152556元,但判决主文却判决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152856元,所判金额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审理。经查,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但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而未认定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实。另上诉人提出汇款的手续费应由对方承担,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长阳宏发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一审判决主文中金额出现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嘉韵化工公司货款152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均由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