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恩与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李恩,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树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曹新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新闻,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曹正,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恩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正对前述款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闻辩称:合同和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是事实,借条里面可能存在钢材款转利息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原告李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借款转账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借条里面可能存在钢材款转利息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被告曹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新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李恩当场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新闻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新闻再次向原告李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恩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按月付息,今借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曹新闻担保人曹正,2014.元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恩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恩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新闻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逾期未给付的利息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诉请依照月息2分计算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核算利息为人民币130000元(1300000x2%x5个月)。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因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已实际给付,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另原告诉请被告曹正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人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李恩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正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及产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35元,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