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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鑫科能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鑫科能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巍机电)因与被上诉人德阳鑫科能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能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科能电力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高压控制柜4台,约定货款为44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产品,并于2012年6月21日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除支付10000元货款外,剩余34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被告华巍机电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货后,我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时已经向其支付44000元。即便我方没有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交易结束至今,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控制柜2台,单价为20350元每台,控制柜2台,单价为2150元,总价款为45000元,优惠价为44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勇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进行催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货物,仅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44000元,但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仅主张3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属于无期限的债权,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也可随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催收之次日起算。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勇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进行催款,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鑫科能电力控制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所涉余款支付完毕且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一次付清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是否已将本案所涉余款支付完毕;二是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能够表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余款,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发货都是先付清款项再发货,因此,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欠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与否被上诉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以此代表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其次,从交易习惯来说,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后才发货。最后,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银行转账;二是承兑汇票。从上诉人陈述的支付货款的方式看,不管是银行转账支付,还是承兑汇票支付,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方式均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勇于2013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进行催款,并不代表是针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过追索。因此,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4日,至此,被上诉人已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至迟在2015年5月4日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是上诉人在2015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因此抗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勇于2013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进行催款,并不代表针对本案的货款,因此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对欠款进行过追索,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对债权债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无期限的债权,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催收货款,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催收或起诉之时起算。即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勇于2013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进行催款不是针对本案所涉款项,也不导致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华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