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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与孟某某(已判决)驾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马家村附近大地内,将20米电缆线盗走。当晚22时许,三人继续驾车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鲜丰村大地内,将41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268元。2014年10月29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与孟某某驾车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万金村村南大地里,将58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099元。2014年11月3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与孟某某驾车先后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新农村西边大地内、新民市罗家房乡陈家村大地内、石佛寺乡马门子村西边大地内、尹家乡小营子村北边大地内,将66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542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张某盗窃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909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钢锯一个、铁钳子一个、螺丝刀二个、汽车一辆、头灯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