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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李前煜、许洁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李前煜,许洁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代表人:郑思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阳,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小燕,该银行职员。被告:李前煜。被告:许洁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诉被告许洁旋、李前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许洁旋、李前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期内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判令被告许洁旋、李前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三、判令被告许洁旋、李前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四、如被告许洁旋、李前煜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许洁旋、李前煜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24号、44号、54号、62号、66号、70号、72号、74号、76号共9间房屋,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许洁旋、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抵字工行苍南支行2013年201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李前煜以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24号、54号、62号、70号共4间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20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2日,被告许洁旋、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李前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2号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45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5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前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6号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45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5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前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4号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45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4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前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44号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40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前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1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前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66号房屋为被告许洁旋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人民币45万元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洁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洁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许洁旋与被告李前煜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洁旋、李前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84万元及期内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许洁旋、李前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18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三、许洁旋、李前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四、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24号、54号、62号、70号共4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抵字工行苍南支行2013年201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五、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许洁旋、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2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六、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6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5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七、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66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1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八、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74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5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九、如许洁旋、李前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前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街44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4抵押3000084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3元,减半收取12741.5元,由许洁旋、李前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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