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伟与王碧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肖某甲,男,身份证号码×××77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某,女,身份证号码×××102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住遂溪县,现住遂溪县。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叫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女人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有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8月因被告和他姐妹去海南旅游回来去医院打胎,这段时间夫妻没有性生活,怎么会去打胎,原告怀疑好久了,有一天假装外出,然后返回来偷听被告与她姐妹通电话,听到被告与她姐妹说为别的男人打胎的事,一再追问被告,被告承认为别的男人打胎,是在网上认识的某位男人的种。作为男人,真是奇耻大辱,这口气不可能吞得下的。经过双方无休止的争吵后,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有复合的可能了,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现在已有3年多,被告也不知去向,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为此,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申请结婚声明书;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肖某甲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分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